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1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生。
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8月1日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上述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1日借款本息一并归还,两被告自愿用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31号5栋502室房屋产权作为抵押,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为此笔借款出具担保书一份,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向三被告数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偿还原告本金五十万元整;2、被告一、二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三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出借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家庭开公司(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现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甲方承诺此款在2012年8月1日归还乙方;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分,至2012年8月1日归还本息合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甲方自愿用夫妻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31号5幢502室(产权号合产098208号,面积75.08平方米)房屋产权做抵押,甲方保证按时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对其房产做全权处理等。
当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并交付***、***现金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40111198004205054)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息2分),***、***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同日,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单位自愿为***(身份证号码340828198102165311)、***(身份证号340602197911182024)夫妻担保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004205054)借款,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担保时效为该借款实际还完给债权人***为止,若到时***夫妻二人没有及时还款,我单位自愿将该款项无条件还清,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
2012年8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1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我们现在保证在2013年7月28日将本息一次性无条件还清,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债权人。***在承诺人处签名。后三被告至开庭前仍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将名下位于合作化南路31号5幢502室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8月1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以***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31号5幢502室(房地权合产字第09820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成立。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就***、***向***所借款项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是根据该公司在担保书中关于担保时效为该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两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安徽开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其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