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3房屋86室。
法定代表人薛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浩龙音乐界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华、刘朝晖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詹毅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旭通公司与浩龙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旭通公司安装浩龙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金星大道北浩龙音乐界项目的3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287960元,不论今后任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电梯安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条件约定,甲方(浩龙公司)在安装队进场开始安装时支付给乙方(旭通公司)相当于每批次合同价格50%的安装款;甲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相关报告,且正式交付甲方使用十五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每批次合同价格50%的安装款;甲方在支付安装款项之前乙方须开具正式发票递交给甲方,如乙方逾期开具发票,甲方有权相应地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设备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或通力电梯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供应,则乙方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或装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旭通公司依约对合同中约定的34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12年7月26日向浩龙公司出具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一份,移交资料包括厅门三角钥匙34把、电梯锁梯钥匙34把、电梯随机资料34套、电梯验收报告34本、电梯合格证牌34块、电梯档案资料(原件一套、复印件两套)、电梯出厂合格证一套,该移交清单上还写明电梯已经正常使用,并已经移交通力电梯公司保养部。浩龙公司的员工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旭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7月25日向浩龙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浩龙公司付款,但浩龙公司至今仍拖欠旭通公司部分安装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旭通公司、浩龙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旭通公司主张浩龙公司尚有安装款343980元未向旭通公司支付,浩龙公司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旭通公司主张的金额。浩龙公司认为旭通公司的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浩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剩余款项无需再支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已载明“电梯已经正常使用,并已经移交通力电梯公司保养部”,故对浩龙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旭通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时间,旭通公司向浩龙公司最后一次主张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距离旭通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虽然旭通公司诉称在2013年6月向浩龙公司进行了催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汤某是旭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旭通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旭通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旭通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浩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对旭通公司起诉的电梯安装款343980元及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0元,由旭通公司负担。
旭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发生中断,至2015年5月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福华曾陪同汤某向被上诉人讨要过电梯安装款,上楼递交了催款函,应认定汤某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梯安装费343980元,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浩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汤某、黄福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书面凭据,且汤某、黄福华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与上诉人身份关系的证明,证言是不能让法院采信的。证人汤某自称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不具有效力,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旭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述规定表明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但可以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从而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旭通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6月黄福华陪同汤某到浩龙公司催讨电梯安装款,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经查,汤某系旭通公司员工,而黄福华与旭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电梯安装的施工队长,汤某与黄福华均与旭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系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因浩龙公司音乐界项目电梯所产生的民事、行政等纠纷,汤某与黄福华的证言并没有高度的可能性。因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旭通公司主张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上诉人南京旭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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