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民初116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升,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
法定代表人:楼初妙。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
被告:楼初妙,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楼初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10628.1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9210628.11元;2、原告对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缝配城D幢××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限额17745600元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楼初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升、黄丽霞,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楼初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期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17%,按月结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楼初妙对上述债务提供如下担保:
1、2013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缝配城D幢××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号,房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对其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因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77456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等内容。2013年7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13年6月18日,被告***、楼初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为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因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如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案起诉后,原告又从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楼初妙账号扣款共计113525.64元以还借款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8886474.36元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为210628.11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东阳市缝配城D幢××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2)第××号,房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为17745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楼初妙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担470元,被告浙江海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67元,被告***、楼初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