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执恢55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126919。
法定代表人:刘德书,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德书,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王俊美,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4164172G。
法定代表人:孟凡宝,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人员下落进行了核查。本案申请标的额为6223154.98元,现无执行到位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
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等信息,除查封的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稻田镇长江路以北利丰路以东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11月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稻田镇长江路以北利丰路以东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在淘宝网进行了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未申请抵债。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峰山
审 判 员 魏云涛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秦国伟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执恢55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126919。
法定代表人:刘德书,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德书,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王俊美,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4164172G。
法定代表人:孟凡宝,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人员下落进行了核查。本案申请标的额为6223154.98元,现无执行到位款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
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工商登记、人民银行、股票等信息,除查封的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稻田镇长江路以北利丰路以东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11月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稻田镇长江路以北利丰路以东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在淘宝网进行了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未申请抵债。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峰山
审 判 员 魏云涛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秦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