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4209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楠,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梁楠,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诉称: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两笔:第一笔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第二笔金额999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已形成违约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696290.6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贷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罚息689008.5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具体数额及利息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
被告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辩称: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0924第8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与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0918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5年0924第89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书、王俊美签订2016年0918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德书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刘德书)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5年0924第89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被告王俊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魏保国签订2016年0918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保国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魏保国)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5年0924第89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良江签订2016年0918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良江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宋良江)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5年0924第89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按约向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696290.6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万元,用于偿还2016年0914第11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与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0922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6年0914第116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书、王俊美签订2016年0922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德书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刘德书)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6年0914第116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被告王俊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魏保国签订2016年0922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保国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魏保国)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6年0914第116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良江签订2016年0922第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良江为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甲方(宋良江)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6年0914第116号合同项下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第十条中的“乙方所在地”为潍坊银行总行所在地。
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按约向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9万元。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99万元,利息及罚息689008.5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主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偿还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之前的金融贷款。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该两笔借款是贷新还旧,故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该两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事项提出异议,该处没有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确认,签订合同时该约定事项为空白。
被告王俊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签字的保证合同中,被告王俊美仅在“甲方的共同债务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不是合同甲方(保证人),且该款项也不是用于被告刘德书、王俊美的生活所需,不应对被告刘德书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进行共同偿还。
被告刘德书、魏保国、宋良江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工商登记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1月6日,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属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
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999万元贷款后,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696290.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689008.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明确告知其担保的主债权系偿还旧贷款,且签订保证合同时系空白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保证合同中约定内容的认可。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主合同实际用途,故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俊美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俊美系作为被告刘德书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故被告王俊美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应对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918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696290.6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922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689008.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对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6元,减半收取7433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79338元,由被告山东圣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寿农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书、王俊美、魏保国、宋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