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鑫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市宏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5443号
原告:承德市鑫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沟4#楼3-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9UK708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宏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滦阳御园6#楼一层商业106、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WOE23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42432XC。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职务:总经理。
原告承德市鑫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鑫租赁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宏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乾伟业公司)、第三人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公司的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乾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可对第三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冻结的256112.00元存款继续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21)冀08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256112.00元属于专业工人工资。***建筑公司的账户中的256112.00元也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不能说明是工人工资。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超过被告执行异议申请的范围,裁定对***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冻结的1100000.00元执行款中止执行,属于超范围裁定。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许可对第三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冻结的256112.00元执行款的执行。
被告宏乾伟业公司辩称,一、2016年8月10日,***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筹建处将***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建三局。2017年9月26日,中建三局和***建筑公司签订《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分包该工程安装项目。2017年10月9日,***建筑公司和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分包项目劳务分包给答辩人。2020年8月18日,中建三局向***建筑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强调“我局针对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你单位提供工人工资表发放工资,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必须将工资发放至安装工程专业工人手中”。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将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拨付至***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该账户现被贵院另案冻结。二、中建三局拨付给***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的11000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专项拨款。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但是,案涉工程于2017年开工建设,当时国家尚未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总包单位中建三局只能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分包单位***公司账户;贵院冻结的***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中仅有中建三局2020年8月20日拨付的1100000.00元,此外再无资金往来,因此该1100000.00元属于特定款项,是中建三局专项拨付的农民工工资;25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1100000.00元属于农民工专项工资。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将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拨付至***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该款不属于***建筑公司财产,依法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冻结。双桥区法院(2021)冀08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桥区法院(2021)冀0802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21)冀08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属实,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必要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于成江、**通话录音,因未出庭作证,身份及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等25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电子送达同意书、立案信息表,原告认为虚假,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建筑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双桥区法院(2020)冀0802民初4433号-4456号、4458号民事调解书共25份及工资明细表、承德市信访局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滦平县法院(2021)冀0824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鑫鑫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冀0802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鑫鑫租赁公司租金253560.00元。后被告***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鑫鑫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冀0802执5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5094××××1042账户内存款256112.00元。被告宏乾伟业公司认为该款项属于中建三局专项拨款的农民工工资,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冀080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1100000.00元工人工资款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下称筹建处)与中建三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筹建处将***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建三局。2017年9月26日,中建三局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分包该工程安装项目。2017年10月9日,***建筑公司与被告宏乾伟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25名工人为被告宏乾伟业公司提供劳务,为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宏乾伟业公司拖欠***等25名工人工资款合计1100000.00元整。2020年8月18日,中建三局对***建筑公司发出紧急通知,明确针对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要求***建筑公司单位提供工人工资表,拨款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必须将工资发放至安装工程专业工人手中。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拨付至***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等25名工人将被告宏乾伟业公司、***建筑公司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诉请给付其工资。2020年11月25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冀0802民初4433号至(2020)冀0802民初4456号及(2020)冀0802民初4458号共25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中建三局拨付***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的1100000.00元款项系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款的事实,并确定由本案被告宏乾伟业公司给付***等25名工人工资总计1100000.00元,***建筑公司在欠***伟业公司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宏乾伟业公司是否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说第三人***建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的1100000.00元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专项拨款能否作为公司财产被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向第三人***建筑公司拨款1100000.00元前,通过紧急通知方式,书面通知明确该款系为了解决承德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工人工资拖欠问题的专项拨款。并结合案涉工人与本案被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25案生效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1100000.00元是建设***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承德市博物馆项目的工人工资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故该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支付为上述项目建设施工的工人工资,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本案被告负有直接清偿工人工资的给付义务,其对工人工资款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鑫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德市鑫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