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滦阳御园6#一层商业106、2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宏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被告宏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5094××××104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24民初8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44600.00元;二、如果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31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24执18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2021年10月22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2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拨付给被执行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工人工资款1100000.00元的冻结,剩余部分继续冻结。”该裁定书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实际送达。现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应继续执行,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乾公司辩称,***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市博物馆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将两馆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将该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分包项目劳务分包给宏乾公司。中建三局将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拨付至***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该1100000.00元工程款(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不属于***公司所有财产,依法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冻结。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执异79号、8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开工建设,当时国家尚未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2020年8月中建三局在书面告知被告***公司即将拨付其工人工资专款11000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拨付至***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2020年11月,案涉工程中***等25名工人以欠付其工资为***乾公司、***公司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后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5份民事调解书,认定中建三局拨付的1100000.00元系工人工资专项拨款,确定宏乾公司给付***等25名工人工资总计1100000.00元,***公司在欠***公司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如下:对被告宏乾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给***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以及25份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筹建处与中建三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筹建处将***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市博物馆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建三局。2017年9月26日,中建三局与***公司签订《**市博物馆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分包该工程安装项目。2017年10月9日,***公司与被告宏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18日中建三局对***公司发出紧急通知,明确针对安装工程专业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要求***公司单位提供工人工资表发放工资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必须将工资发放至安装工程专业工人手中。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项拨款1100000.00元拨付至***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等25名工人将被告宏乾公司、***公司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诉请给付其工资。2020年11月25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冀0802民初4433号至(2020)冀0802民初4456号及(2020)冀0802民初4458号共25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中建三局拨付至***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的1100000.00元款项系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专款的事实,并确定,由本案被告宏乾公司给付***等25名工人工资总计1100000.00元,***公司在欠***公司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冀0824民初8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46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20)冀0824执18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截至2021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5094××××1042账户余额为1193024.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继续执行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94××××1042)的存款500000.00元,其核心在于被告宏乾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焦点问题为:1.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向***公司农行新区支行账户5094××××1042转款1100000.00元是否系***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市博物馆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专项拨款,2.工人工资专项拨款能否作为公司财产被执行。
2020年8月20日中建三局向被告***公司拨款1,100,000.00元前,明确通过书面告知被告***公司该款系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专款,且该笔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在案涉工人与本案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25案的审理及调解过程中予以确定。被告宏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系***族团结清文化展览馆暨**市博物馆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专项拨款,该款应由被告***公司转至被告宏乾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宏乾公司如数发放给案涉工人。工人工资专项拨款虽暂留至***公司账户,但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所有财产。被告宏乾公司对执行标的具有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迪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5278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3102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