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2301号
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秋硕写字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395220.00元,并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价格以北京蓝格网工地采购指导价送货当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的钢材供货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系自然人***,***是应用钢材项目滦平邢家沟门异地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395220元数额不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乙方签字日期2016年10月19日),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132628196609××××。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及《销货清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
原告所举送货单13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8日),每张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送货地点、钢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且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签字。经核实,原告所举送货单金额合计2754538.04元。
原告所举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30日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滦平县***镇邢家沟门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工程工地)共欠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玖万伍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3395220.00元。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2021年4月30日”。
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否有异议?”,***回答:“证据我看了,没有异议,涉及到我签字的都是我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关于钢材款数额,本院采信对账单载明金额3395220元。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借用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被告***亦在原告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原告所举《钢材供货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已被划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395220元;
二、被告***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1.76元,减半收取计1698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