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2301号 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秋硕写字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395220.00元,并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价格以北京蓝格网工地采购指导价送货当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的钢材供货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系自然人***,***是应用钢材项目滦平邢家沟门异地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395220元数额不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乙方签字日期2016年10月19日),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132628196609××××。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及《销货清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 原告所举送货单13张(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8日),每张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送货地点、钢材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且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签字。经核实,原告所举送货单金额合计2754538.04元。 原告所举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30日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滦平县***镇邢家沟门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工程工地)共欠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玖万伍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3395220.00元。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2021年4月30日”。 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否有异议?”,***回答:“证据我看了,没有异议,涉及到我签字的都是我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关于钢材款数额,本院采信对账单载明金额3395220元。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借用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被告***亦在原告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与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原告所举《钢材供货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已被划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395220元; 二、被告***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1.76元,减半收取计1698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