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5409号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西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56636669549。
法定代表人修月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51642432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4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