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与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4民初119号
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与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3年12月1日)8238696.91元,合计金额36738696.91元,自2023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454000.00元;3、判令上述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到2021年3月11日年利率10.0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利随本清,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时原告与***、***、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某甲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双方的借贷关系从2013年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一直延续至今,该借款利息的偿还均为***或者***指定的个人或者公司予以偿还。因此,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履行。***及***是为某甲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如果某甲公司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则***、***也就没有了保证责任。
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二、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股东签字样本,个人及公司自然信息,证明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事,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同意;三、借款人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系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四、被告担保人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签字样本、个人及公司自然信息,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作保证经过公司内部股东同意;五、保证合同:承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六、保证合同,***、***、***、***、***与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涉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借款借据及转账记录,证明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依据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证据八、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证据九、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通知,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十、文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是由承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该还款人系实际借款人***指定的,利息434万余元也系***筹措的,某甲公司从始至终没有过还款;二、承诺书一份,证明***于本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资金需要,委托某甲公司向营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50万元,并说明该款是最近十年***从鹰丰某某社几笔贷款累计倒贷至2020年的本息合计,说明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本人消费和投资经营,包括用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证明该笔借款系***近十年从当时的鹰丰某某社借新还旧倒贷至今的本息合计;三、本次借款的企业借款合同,证明***系在本次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二号证据所涉的合同承诺书,且二号证据承诺书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旧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到2021年3月11日,贷款利率LPR一年期加6.2%即10.0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浮50%。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破产程序中,原告已经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285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借款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发生过变更的证据,所提主张与其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身份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借款保证人之一的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破产程序中,且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故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可对原告在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实现的债权外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郊区某某联社借款人民币28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以原告信贷系统计息为准);
二、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81.74元,由被告承德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