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治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有荣,女,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青,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明,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街道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div>
负责人:裴向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志忠,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志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治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被上诉人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及被上诉人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陈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双方错误责任比例分担,不能仅凭一份协议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且赔偿协议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下签订的。
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忠未提交陈述意见。
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7.2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8日,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就确山县2017年农配网工程签订了《确山县域内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双方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划分等合同内容,其中协议中工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划分中第6.8条约定:在停送电作业中,必须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中有关要求,认真履行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办理工作票;认真履行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停电、验电、装设接地线;在停送电过程中,主要停电线路、设备或开关,必须验电、装设接地线,并设专人看护。确认线路或设备确无电压后,方可开始工作;第6.9条: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因为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包括车辆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甲方或第三者造成财产、声誉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因乙方安全管理发生人身触电或其他伤亡事故发生法律纠纷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如甲方需承担连带责任或部分赔偿责任,则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乙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名。另查明,2017年10月7日,陈某在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中,发生了触电事故,并导致陈某死亡。该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李志忠作为丙方,原告陈可、陈其明作为丁方,此外,被告**以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代表的名义,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丙、丁四方经一致平等、友好协商,现就陈某死亡赔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甲、乙双方赔偿丁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68.5万元;甲方现已支付丁方6.3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再支付丁方5万元(以收条或转账凭证为准),甲、乙方存放在丙方处的保证金、工程款等费用20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丁方,丙方保证五日内支付到丁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剩余37.2万元甲、乙双方保证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丁方,丙方对于剩余部分支付事项提供协助义务,甲、乙双方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款项乙方**本人提供其车辆作为担保。乙方逾期不履行剩余款项,丁方保留追究乙方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二、陈某医院治疗费、抢救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医院。三、本协议签订并完全履行后丁方及其家属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乙、丙三方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四、本协议未约定部分、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甲、乙方承担。五、协议签订后,四方应共同信守,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及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王秀青与死者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其明、陈可系二人的子女,原告钱有荣系死者陈某的母亲。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收到赔偿款共计313000元,而被告**称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66440元;同时原告钱有荣、王秀青均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追认。
还查明,2017年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董治民系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就确山县2017年农配网工程劳务分包的投标、合同洽谈及合同执行,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合同及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被授权人(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和合同(在本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陈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触电死亡,但是该意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于2017年10月22日协商一致后达成了书面的《协议书》,对赔偿的金额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而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赔偿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理合法。此外,对于被告**辩称的赔偿数额过高、合同显失公平及受胁迫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已经收到31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称已支付原告方36644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人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确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了《确山县域内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同时,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对被告**在确山县2017年农配网工程劳务分包中有关事务进行了授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而陈某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0月7日触电身亡,且《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综上,对于该《协议书》中被告**以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别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2017年10月22日的《协议书》对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和第三人李志忠合应否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原告钱有荣、王秀青作为陈某的近亲属,虽然未签订《协议书》,但其事后均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追认,因此上述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志忠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72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和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钱有荣、王秀青、陈其明、陈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系其三人书写,证人与陈某是否是同事值得疑问,证明内容虚假,不应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意外触电死亡,但是该意外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对赔偿金额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称其是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虽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称其签订协议是受胁迫的理由不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赔偿款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880元,由上诉人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