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1462号
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0339624W。
法定代表人:董治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平顶山市鲁山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05G。
负责人: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辉,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博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明、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辉、顾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加工程款1055500元及总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承包了华辰公司承接的河南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的“西气东输二线工程鲁山气压站110KV线路分包工程”中的“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以及施工所需的材料按实价进行决算,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验收等均作了约定。智源公司是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火电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改制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此项工程。原告承包后便积极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复杂地质并出现大量积水、塌方等障碍,原告需增加工程量及耗材,所增加工程量均有设计院及项目部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为证。经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4月份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均未果,遂于2018年5月7日将被告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针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外加工程款1055500元及总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带着证据材料去被告单位呈送,被告均拒收,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再次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华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规定的价款是1800000元,在2018年经双方核定工程款应该是3844000元,根据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8420元,多付了164200元,因此原告所诉求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告起诉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取得外加工程工程款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造成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火电公司从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处承接“西气东输二线工程鲁山气压站外电线路工程”,后将“西气东输二线工程鲁山气压站外电线路工程”转包给智源公司,智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华辰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8月9日,华辰公司又将其中的“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分包给旌博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旌博公司承接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造价18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的承包方式,施工需要的地材和装置材料自行购买并按实价进行工程决算。合同签订后,旌博公司便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旌博公司与华辰公司双方约定将工程总造价追加至3844000元。
2012年12月底,旌博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予业主投入使用。后旌博公司多次找到华辰公司协议结算工程款事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5月7日,旌博公司将华辰公司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890.45元及逾期利息,经开庭审理,华辰公司确认尚欠付旌博公司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工程款536374元,欠付旌博公司文物保护费609800元。经调解,旌博公司与华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意见部分载明:“一、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本体工程款536374元、文物开挖保护费609800元,共计1146174元。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外加工程量工程款(1055500元)及总欠工程款利息由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协议。”。
2018年9月30日,华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旌博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中石油西气东输鲁山加压站外电线路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外加工程量工程款(1055500元)及总欠工程款利息由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该工程的原发包方河南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待外加工程量工程款追回后由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同意在一年半内(2020年4月8日)解决此问题,如果因乙方提供的证据问题导致甲方不能追要此款项,该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追要此款项;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在一年半内未能追回该款项,乙方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旌博公司与华辰公司均在该协议书末尾签章确认。后,旌博公司和华辰公司一同找智源公司协商外加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旌博公司未如期取得该款项,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华辰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旌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旌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旌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旌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1800000元。调解书出具后,华辰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旌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174元。
2、2018年3月29日,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孙凤胜,在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气东输鲁山气压站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上签字,确认了该工程内容为T接5公里短线路工程,工程造价为384.4万元。
3、2013年4月2日,智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辰公司签订《西气东输二线工程鲁山压气站110KV线路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T接线路工程,造价384.4万元。……分包给乙方施工。”,智源公司与华辰公司均在合同末尾签章确认。
4、2018年9月30日,华辰公司与旌博公司达成协议后,旌博公司多次向华辰公司邮寄、当面递交涉案工程中外加工程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华辰公司均拒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仍可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华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旌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华辰公司与旌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旌博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现旌博公司要求华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辰公司应当支付外加工程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华辰公司与旌博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协议,对外加工程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旌博公司无法取得该款项时的处理措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旌博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华辰公司提供了用以追要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华辰公司拒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旌博公司未取得外加工程工程款,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旌博公司可以对华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外加工程工程款1055500元,对旌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辰公司辩称:“2018年经双方核定工程款应是3844000元,根据(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华辰公司已经向旌博公司支付了4008420元,多付了164200元,旌博公司要求支付外加工程款105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结合华辰公司驻涉案工程总工程师孙凤胜签字确认的《关于西气东输鲁山气压站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和华辰公司与智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的约定可以得出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工程造价为3844000元;其次,根据(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华辰公司还需向旌博公司支付文物保护费609800元;最后,结合2018年9月3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约定,华辰公司仍需支付旌博公司外加工程工程款1055500元,前述款项总计5509300元。华辰公司的该项辩解与前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华辰公司辩称“未取得外加工程工程款是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造成的”的问题,因华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旌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旌博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8)豫0423民初2590号民事调解书和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的约定,截止2013年1月1日华辰公司欠付旌博公司110千伏辛肖线路T接工程工程款和文物保护费共计1146174元,欠付外加工程工程款1055500元,总计2201674元。之后,华辰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了1146174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故华辰公司应当向旌博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以220167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1055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外加工程工程款1055500元及工程款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以220167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前述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55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9.75元,由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跃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