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7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有荣,女,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街道龙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裴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河南旌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旌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有荣、***、***、**,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下称确山县供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97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钱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确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
陈鹏上诉称,首先,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河南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在确山,且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一审裁定简单将本案争议标的归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旌博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钱有荣、***、***、**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确山供电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旌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按照该约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和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钱有荣、***、***、**可以选择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