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321民初1738号之二
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金昌市。
被告:张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
第三人: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金昌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甘肃中汇建设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