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263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
负责人:韩庆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张亚萍,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林霁璇,女,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段伊田,女,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一组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502民初26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76664.23元及截止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8642.11元、罚息6708.97元,合计为192015.31元;并以本金17666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后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2.被告段伊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贷款利率转化为LPR后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时利随本清。2019年9月30日,原告放款22万元至被告***账户。2019年8月23日,被告段伊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段伊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44.9元及利息7462.03元、拖欠罚息6708.97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47.37%,确认为年利率7.00007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调整;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2019年8月23日,被告段伊田(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4月25日,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6664.23元、利息8642.11元、罚息6708.97元未还,遂成讼。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应进行利率标准换算。本案中,换算后的贷款利率转化为LPR后,贷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合计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依约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应当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后的1.5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段伊田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萍、林霁璇、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664.23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8642.11元、罚息6708.97元,合计192015.31元;并以借款本金17666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后的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以银行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段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丽秋
书 记 员 赵楠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