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262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负责人:韩庆科,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未到庭)
被告:张亚萍,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未到庭)
被告:林霁璇,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未到庭)
被告:段伊田,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未到庭)
被告: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企业总部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108327。(以下简称“沭阳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民生银行诉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沭阳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5万元、借期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林霁璇、段伊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两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宜昌市房屋抵押。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尚欠本金105万元、利息50021.37元、罚息2126.19元。因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66967.38元、罚息2126.19元,并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后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2、被告段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宜昌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段伊田、沭阳园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HT6100201904287177),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限期24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归还贷款。2、贷款利率转化为LPR后为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3、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9月30日,原告放款105万元至被告***账户。
2019年8月23日,被告段伊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HT6100201904287177-1),约定段伊田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8月23日,被告林霁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HT6100201904287177-2),约定林霁璇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于原告,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19年9月4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五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25日,借款人欠原告贷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021.37元、罚息2126.19元。
另查明,五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载明了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等,并约定上述地址、电话为诉讼程序中的有效送达方式。本院按上述地址、电话给五被告送达,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现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2、原告和被告段伊田之间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依约应对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林霁璇之间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抵押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五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021.37元、罚息2126.19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加315.0075个基点后1.5倍标准,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段伊田对***、张亚萍、林霁璇、沭阳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林霁璇名下的抵押房产(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对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