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741254。
法定代表人严永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毛汝节,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108327。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502民初15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817155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77元、执行费10633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宜昌沭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得到全部执行。
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