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205执687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9387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松兜路188号之十四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90961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555101.6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闽0205执68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