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2民初424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松兜路188号之十四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9096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禹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9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路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以路禹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莆田市、仙游县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投标。***分四次将投标保证金99万元转到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路禹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与了投标,但最终均未中标。但是路禹公司未退还***99万元保证金。2018年8月23日,路禹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的保证金99万元,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退还上述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计息,现路禹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故请求判如所请。
路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2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转账40万元、9万元、50万元。
2018年8月23日,路禹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已收到***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3日转来的由***转给我司的投标保证金六笔共计99万元,大写:玖拾玖万元整。我司亦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投标,我司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将上述保证金99万元退还给***,2018年5月1日至还款期间按2%计息,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2%计息并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特此承诺。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时间:2018年8月23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承诺书》、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路禹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99万元,有路禹公司出具现仍由***持有的《承诺书》一张在案为凭,又有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路禹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系路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主张路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9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路禹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9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3元,由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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