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3039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云锦天园艺场,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社。
经营者:吴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丁字街33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友才,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云锦天园艺场(以下简称云锦天园艺场)与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锦天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锦天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006.05元及利息(以18100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函费没有发生,云锦天园艺场当庭申请撤回该部分的诉求,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合同结算价以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价再扣除管理2%税费为最终结算价,等。原告承包工程后,即进场施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8年9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就讼争工程出具《海沧区财政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确认讼争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35284.16元。按双方在《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659.05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326650元,尚欠工程款为181009.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路禹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云锦天园艺场(乙方)与路禹公司(甲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合同结算价以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价再扣除管理2%税费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业主、监理审批的支付金额同比例支付,支付金额应先扣除土方固定款25万元后再扣除合同造价的2%管理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25万元固定款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若乙方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已支付25万元土方款给甲方的主体工程施工队伍,则在支付第一次款时不再扣除。3、工程尾款待甲方收到业主建设方支付的尾款金额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厦门市海沧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审核意见单,工程名称为“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绿化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审核数为1635284.16元。
云锦天园艺场确认路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26650元。云锦天园艺场以路禹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发出预立案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云锦天园艺场根据与路禹公司签订的《海沧大桥交通改善工程苗木移植与新增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路禹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价扣除2%管理费为结算价,案涉工程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价为1635284.16元,云锦天园艺场自认路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6650元,请求支付181006.05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锦天园艺场还主张按LPR标准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8100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云锦天园艺场181006.0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8100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2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路禹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盛达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