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7563号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50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5305A。
负责人:罗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丁字街333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90961W。
法定代表人:林友才,总经理。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禹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禹公司赔偿长安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45万元;2.判令路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保险赔偿金损失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路禹公司支付长安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4.判令路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820元。事实和理由:路禹公司依招标人(被保险人)厦门市同安国投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国投公司)2020年8月14日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参与五显中心幼儿园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之招标公告第6.2条规定,项目投标应缴纳投标保证金45万元;根据招标公告7.1条规定,投标文件于2020年9月22日10时30分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根据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第18.3条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路禹公司于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厦门市同安国投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额45万元,投保单特别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根据路禹公司的投保,长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保险人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即:保函),以此作为路禹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保障。本次投标保证保险,路禹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无条件的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且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路禹公司投标的项目已于2020年9月22日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线开标,根据开标记录表及最终评委提交的评标报告,确定路禹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长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被保险人决定没收投标保证金,为此,被保险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长安保险公司发出《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要求长安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即向被保险人同安国投公司给付4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2020年11月19日,长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4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公司依法取得向路禹公司追偿的权利。此后,长安保险公司与路禹公司沟通赔偿事宜,路禹公司不予赔付,长安保险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追偿,代理律师于2020年12月2日向路禹公司发出《律师函》,望路禹公司及时赔偿长安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路禹公司拒收长安保险公司律师函。长安保险公司因委托律师支付了16000元律师费,该项损失应由路禹公司承担。
路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同安国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五显中心幼儿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5万元,投标人可以现金形式、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其中之一形式提交等。投标文件应于2020年9月22日10时30分前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20年9月16日,路禹公司为参加同安国投公司招标的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的投标,以同安国投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45万元,特别约定第2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路禹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同日,长安保险公司向路禹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份《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同安国投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五显中心幼儿园,保险金额为4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之日为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同日,长安保险公司向同安国投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同安国投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路禹公司参加五显中心幼儿园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路禹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长安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同安国投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同安国投公司不超过45万元的款项。
2020年8月1日,路禹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出具《投保、批改申请委托书暨承诺书》,载明路禹公司按照长安保险公司“长安责任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投保投标保证险,并开立保单保函。路禹公司承诺同意无条件的赔偿贵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款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
2020年11月2日,同安国投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发出同国房[2020]22号文件《同安国投公司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载明2020年9月16日,贵司为路禹公司投标我司招标的五显中心幼儿园标段的施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22日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线开标,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的五显中心幼儿园标段的施工项目开标记录表(2)及最终评委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路禹公司和福建长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详见附件:中标候选人公示)。路禹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路禹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由于贵司为路禹公司投标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赔付,现《投保保证保险(凭证)》付款条件已成就,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赔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附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载明,评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路禹公司存在与福建长桥建设有限公司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视为投标文件雷同。
2020年11月19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同安国投公司转账支付130万元。同安国投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载明2020年11月19号收到付款方户名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金额130万的保险赔偿款包括投标公司路禹公司涉及的五显中心幼儿园项目投标保证金45万元。
另查明,长安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向路禹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路禹公司就路禹公司参与的“五显中心幼儿园”建设施工项目存在雷同被没收保证金,长安保险公司为此代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获得代位追偿一案发函,要求路禹公司于收到此函起7日内向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45万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EMS寄出,于2020年12月8日被退回。
长安保险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282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以上事实,有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保证保险(凭证)》、《投保,批改申请委托书暨承诺书》、《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付款凭证》、《收款说明》、《律师函》、《EMS邮寄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路禹公司为参与同安国投公司的招标项目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长安保险公司主张路禹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并提供同安国投公司出具的《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长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长安保险公司因路禹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按照《投保保证保险(凭证)》约定向同安国投公司赔付投标保证金45万元有《付款凭证》、《收款说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长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路禹公司追偿,故长安保险公司要求路禹公司赔偿投标保证金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安保险公司依据路禹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要求路禹公司支付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长安保险公司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820元,其依据《投保,批改申请委托书暨承诺书》要求路禹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赔偿款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宁
代书记员 夏怡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