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2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丁字街33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友才,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禹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路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788.72元及利息16937.9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共计35个月),并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路禹建设公司为浦城县河滨街道2016年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中标公司。2016年8月4日,路禹建设公司与浦城县河滨街道办事处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地点、签约合同价、计划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2016年7月27日,***与路禹建设公司签订《施工作为(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浦城县河滨街道2016年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作业由乙方(路禹建设公司)承包;甲方按工程造价的2.5%收取乙方管理费(不含建安税费);工程施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中标班子人员占用费,人员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取……”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完工,于2017年3月25日验书,于2017年6月23日编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签章,确认送审金额1195206元,审减金额1175元,定案金额1194031元。2017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于2017年7月20日止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438000元,尚欠工程款756031元,扣除***应承担的项目经理费30000元、项目管理费29850元(1194031元×2.5%)、借款利息3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93181元。
结算后,***多次向路禹建设公司催讨,路禹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80075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141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9811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79000元和801.04元,以上共计支付498986.04元,至起诉时路禹建设公司仍欠工程款194194.96元(693181元-498986.04元),扣除工程应缴纳税款97406.24元,路禹建设公司还应支付96788.72元。
路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路禹建设公司为浦城县河滨街道2016年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中标公司。2016年7月27日,***与路禹建设公司签订《施工作为(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浦城县河滨街道2016年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作业由乙方(路禹建设公司)承包;甲方按工程造价的2.5%收取乙方管理费(不含建安税费);工程施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中标班子人员占用费,人员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取……”。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完工,2017年6月23日编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询表签章,确认送审金额1195206元,审减金额1175元,审定金额1194031元。2017年7月20日***与路禹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进行结算,截止于2017年7月20日止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438000元,尚欠工程款756031元,扣除***应承担的项目经理费30000元(10个月×3000元)、项目管理费29850元(1194031元×2.5%)、借款利息3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93181元(756031元-62850元)。
结算后,路禹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80075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141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9811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79000元和801.04元,以上共计支付498986.04元,扣除工程应缴纳税款97406.24元,路禹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96788.72元。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2016年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表、项目结算书、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路禹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为(项目)经济责任书》,从其内容看实际上是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而***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作为(项目)经济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表示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与路禹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书,并在结算后履行了部分款项,可知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路禹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788.7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路禹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9678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5元,减半收取计1287.25元,由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路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晓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杨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