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83民初637号之一
申请人: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因申请人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6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伍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