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83民初5912号
申请人:***,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申请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第三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检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78X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国宝,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第三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50万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9年9月2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对被申请人***的150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提供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500000元,但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来看,该保全金额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邹小云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至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