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检测站旁)。
法定代表人:邹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水明,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坚,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罗水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庆公司申请再审称,罗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859000元,以及***已付96606元钢筋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和处理不当。对于桩机工程款,法院应公平、公正处理。罗水明有部分工程未做,***请来挖机做,并支付了9300元挖机台班费,故罗水明的总工程量应当减去钢筋款96606元、台班费9300元。***没有违约,不应返还罗水明履约保证金490100元。恒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将***列为本案被告及被上诉人错误,***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二审判决对***已付的96606元钢筋款不予认定,有失公平、公正。罗水明有部分工程未做,是***请来挖机做的,并支付了9300元挖机台班费,故***已付的钢筋款、台班费应在罗水明的工程款内扣除。罗水明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没有违约,故不应返还罗水明履约保证金49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罗水明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即2019年10月20日在《萍乡市华威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附加的说明,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定恒庆公司代罗水明支付萍乡市宝光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0000元的事实错误,罗水明工程产生的器材租赁费仅为20000元。罗水明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请金粮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之内付给罗水明工程款,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罗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庆公司提出有关农民工工资859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进行了审理,由于涉案欠条的出具人况柳春在一、二审中未出庭,法院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此外,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方究竟是谁,所欠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等事实,也有待进一步查实。二审法院释明,即使罗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案解决。对于桩机工程款,恒庆公司代为支付该款的证据不足,罗水明对该工程款账单又不予认可,故二审对恒庆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96606元的钢筋款,系2015年1月19日况柳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罗水明已付75000元,况柳春已付25000元,***已付96606元。”由于况柳春一、二审中未出庭,罗水明对此又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且***、恒庆公司未能说明***支付该款的原因,或提供支付96606元钢筋款的相关凭证;***请来的挖机为谁做工程不能确定,亦未获罗水明认可,故恒庆公司、***主张在罗水明工程款中扣减钢筋款96606元、挖机台班费9300元的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根据***与罗水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当罗水明完成工程量250万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依照合同清算条款或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返还罗水明履约保证金490100元,处理适当。本案中,***以恒庆公司名义与金粮公司签订合同,又按该合同约定条件,以个人名义与罗水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将金粮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水明,由此可见,***并非恒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恒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罗水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萍乡市华威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附加说明,内容为:“以上为罗水明施工的实际所需混泥土明细清单,其他的工程量所需混凝土与罗水明无关,特此证实。”经查,恒庆公司已支付混凝土货款807483元,在原审诉讼中,恒庆公司补充提交的销售对账单表明,供货对应的车间厂房系罗水明实际承建的酿酒车间和厂房,属于罗水明施工范围,且混凝土发货时间与罗水明施工时间相吻合,罗水明对恒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举证反驳。罗水明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关于360000元钢管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恒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涉案租赁器材用于罗水明施工工地的事实,恒庆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0000元,不缺乏证据证明,罗水明提出该器材租赁费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粮公司因与恒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罗水明施工工程包含在内,发包人金粮公司的责任已由仲裁裁决确定,再在本案中向罗水明支付工程款,将导致金粮公司重复承担责任,故二审判决对罗水明该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罗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罗水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