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702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毛志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华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男。
第三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邹小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追加远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庆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董春雷,第三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第三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74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设立高安市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高安孚瑞公司)。原告持股49%,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8日,高安孚瑞公司独资设立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高安辉耀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后高安辉耀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获得了“渔光互补光伏项目”的建设指标。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志岳协商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该“渔光互补光伏项目”的有关事项具体由毛志岳处理,原告将“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公司法人代表的职责和权力都委托给甲方(毛志岳)”。同时,合作协议约定,毛志岳应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合作协议》签署后,原、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由原告将法定代表人的职能权利委托给毛志岳。公证手续办结后,毛志岳陆续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毛志岳,要求其按约支付740,0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志岳和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系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毛志岳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恶意虚假诉讼。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已经被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于2018年5月签订的《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18MW渔光互补光发电项目纠纷解决的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所取代,《合作协议》不再履行。根据四方协议,第三人远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60,000元。鉴于2018年2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签订的《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8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解除协议》约定,就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内部分配事宜,第三人远东公司已经与原告就股权转让款金额协商一致,并同意代被告或毛志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此外,被告还替原告向第三人恒庆公司及案外人偿还了债务。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远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高安辉耀公司系案涉光伏项目的业主方,第三人远东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第三人远东公司垫资1亿多元。因第三人远东公司未收回相关工程款,故第三人和被告协商以7,200,000元的价格收购案涉光伏项目。该款包括第三人远东公司和被告之间《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第三人远东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1,800,000元。另外5,400,000元系由第三人远东公司和案外人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宏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远东公司支付给九宏公司,再由九宏公司支付给被告。同时,第三人和被告约定,零对价收购高安辉耀公司母公司即高安孚瑞公司100%股权。因第三人恒庆公司和被告之间亦存在诉讼案件,故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恒庆公司支付1,530,000元,由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第三人已经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案涉《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恒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述称,其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000元,案号为(2017)赣0983民初1902号。后双方在第三人远东公司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该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第三人恒庆公司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设立高安孚瑞公司,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2016年4月8日,高安孚瑞公司全资设立高安辉耀公司。
2016年,高安辉耀公司获得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渔光互补光伏项目(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指标。
2017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志岳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所有公司股权以及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利都委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000元作为咨询费用,双方通过上海松江公证处办理相关的委托合同以及委托手续;乙方不再主张任何与该项目相关的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与该项目相关的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作为定金,后续款项在十天内支付。
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作出(2017)沪松证经字第19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至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委托毛志岳负责管理并主持高安辉耀公司的正常运转、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事项的登记手续等事宜,委托书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止。
2018年1月21日,被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签订《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80MWp渔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之咨询服务合同》(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远东公司委托被告就案涉项目开发提供相关服务事宜,第三人远东公司应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1,800,000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签订《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8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解除协议》(简称《之解除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互不承担责任;2、《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00,000元,鉴于第三人远东公司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已向承包方支付款项1,000,000元,被告委托第三人远东公司代付金额774,200元,共计1,774,200元,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远东公司开具了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仍需让第三人远东公司代付170,000元(环评、水保前期手续费),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第三人不再支付剩余25,800元,已超出《咨询服务合同》金额的部分由第三人远东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不再另行返还;3、第三人远东公司承诺,就被告与其合作方(即原告***)关于高安辉耀公司及高安孚瑞公司的股转款内部分配事宜,第三人远东公司已经与原告就股转款金额协商一致,并同意代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志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如原告就本项目股权转让事宜向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毛志岳提出付款要求,则由第三人远东公司负责解决该法律纠纷并支付该纠纷引起的相关费用和赔偿,同时被告也应全力配合并支持第三人远东公司解决纠纷。
2018年5月,因被告和第三人恒庆公司存在纠纷,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签订四方协议,载明,鉴于第三人恒庆公司已起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宣判,为顺利解决高安辉耀公司持有的新建18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全部遗留问题,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支付金额。1、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恒庆公司共计支付1,530,000元;2、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三、其他事宜:3、自协议签署生效起,原第三人远东公司、被告签署的关于本项目涉及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支付费用内容的各种协议全部自动解除。
后原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签署《纠纷解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四方协议的基础上,第三人远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360,000元变更为6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第三人远东公司指示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9年1月4日,第三人远东公司指示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1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远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0元的价格将各自所持高安孚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远东公司。同日,各方就高安孚瑞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
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安市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赣0983民初1902号。该案中,恒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江西恒庆公司撤诉。
还查明,原告曾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志岳支付合同款1,100,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3820号。在该案2019年5月30日庭审中,黄小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第三人远东公司原总经理、副董事长,原、被告是案涉项目最初的合作方,在项目过程中,各方发生纠纷导致第三人远东公司的财务被冻结,故由其出面,并主导签订了四方协议。毛志岳方问“(四方)协议的背景是了解决渔光全部遗留问题,包括哪些?”,黄小东答“以协议为准,协议已经解决了第三人远东公司的项目遗留问题”。原告问“第三人远东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360,000元时如何计算的?”黄小东答“几方谈判的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问“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关于项目的内部分配问题?”黄小东答“我不清楚。”2019年8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远东公司确认:被告根据系争《合作协议》已向原告付款700,000元。第三人远东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的618,000元,其中基于四方协议代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为360,000元,另外258,000元系原告为第三人远东公司提供服务的对价。被告称,第三人远东公司以支付7,200,000元价款收购案涉项目,该价款包括《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1,800,000元以及《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400,000元。被告提供了未签章的《合作协议》、手续清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建设工程垫资协议》、《咨询服务合同》、《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佐证。第三人远东公司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确认签署过上述文件。原告表示未参与上述文件的签署,不清楚文件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公证书、江西省2016年光伏发电竞争性配置评审结果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019)沪0117民初38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7民初3820号案件材料、《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8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之解除协议》、(2017)赣0983民初1902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远东公司提供的《关于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18MW渔光互补光发电项目纠纷解决的协议书》、《纠纷解决之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获取1,800,000元款项为对价退出案涉项目,原告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其在案涉项目相关公司中的职责。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涉及股权转让,又涉及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典型的有名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其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偿付原告700,000元,以及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余款740,000元。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多项抗辩主张。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理由是《合作协议》已经被解除,原告仍据此向其主张款项,且原告在此前的案件中否认收到相关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实,原、被告产生争议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系行使其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仅凭原告在两案中陈述存在出入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第三人远东公司,理由是《之解除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表示,其对被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清楚,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远东公司表示,根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之解除协议》第3条关于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付款的约定已经被解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合意变更了付款义务主体,原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
第三,被告辩称,案涉四方协议已变更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合作协议》项下的1,800,000元不再履行,由第三人远东公司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后已解决原、被告之间款项争议。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在四方协议中予以了结。第三人远东公司表示,四方协议的目的在于推动其对案涉项目的收购。本院认为,从四方协议的文义来看,四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远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并未约定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称,黄小东在(2019)沪0117民初3820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四方协议是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之间所有争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但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证人黄小东表示,其系四方协议的主导方,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分配情况并不知情。由此可见,四方协议中并不存在解除或了结《合作协议》项下债权债务的合意。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辩称,其以代原告向第三人恒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方式,清偿了《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恒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就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配合被告和第三人远东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已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退出案涉项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第三人恒庆公司未到庭参加相关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合作款740,000元;
二、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浙江孚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