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8XN。
法定代表人:邹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平牙,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黄金星,男,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原审被告:罗水明,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况柳春,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平牙、原审被告黄金星、原审被告罗水明、原审被告况柳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璇,原审被告黄金星,原审被告罗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平牙,原审被告况柳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陈平牙的诉讼请求,***、陈平牙返还恒庆公司多支付的费用194200元;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中反诉费由***、陈平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钢管租赁费360000元的支付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予扣减的判决错误。1.黄金星以恒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黄金星与***、陈平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和造价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按建筑面积283元/m2所有建筑物同价,合同期内不调价。2.恒庆公司代***支付了宝光租赁费360000元。案涉钢管系卢仕汉与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有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卢仕汉陈述,“是***让我做事的,负责扎钢管架子”(详见(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和宝光租赁站诉讼案卷材料)。3.黄金星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完成14张工程预(结)算表中有7张注明了钢管费(包括人工费和租赁费的综合价)共计348401.48元”,这与(2016)萍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中确认的赣萍维鉴字(2017)第4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相互吻合。二、***已经从上栗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民工工资中款为193200元,而非170000元,故本案应多核减恒庆公司垫付的23200元。
黄金星述称,***提交的14张结算单是我提供的,包括了钢管的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不包括钢管费用是错误的。
罗水明述称,认同恒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钢管租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合同是包括这些的,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只是没上诉而已,但(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是由我方承担。
***、陈平牙、况柳春未作答辩。
***、陈平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6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恒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平牙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71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陈平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黄金星以恒庆公司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
2014年12月7日,黄金星与罗水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罗水明承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厂房七幢、水塔一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协议。
2015年1月12日,黄金星、罗水明作为发包人,***、陈平牙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上栗县开发区动漫工业园27号,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承包范围为水电预埋,每栋楼层倒板天花粉,隔热层不做,层面防水、保温、消防、防雷不在内,工程造价为按建筑面积28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付款,建设方付款到发包方,即按进度的8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到98%,剩余2%作为保证金(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平牙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自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1日,***、陈平牙完成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人工施工部分。涉案工程罗水明将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交由况柳春负责完成。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因对完成工程量造价产生争议,后未继续组织施工,发包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质量也未经有关质量检验机构确认合格。
因建筑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未能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陈平牙未能收到工程款。***、陈平牙为催讨务工人员工资款项,多次向发包方黄金星、罗水明进行催讨。2015年3月30日,况柳春向***、陈平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萍乡市上栗工业园开发区动漫工业园27号工程工地民工工资捌拾伍万玖仟元整(859000元)此款由罗水明、况柳春所做工程款内扣除,黄金星在证明人处签名。后经向上栗县劳动监察部门等进行催讨,由恒庆公司支付***、陈平牙民工工资款171000元。
另查明,***、陈平牙组织民工建造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并从案外人彭志坚、金环香处领取工程款500000元。庭审后,原审法院对付款经办人彭志坚调查核实,该款项系支付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是代表恒庆公司进行支付。故恒庆公司共支付***、陈平牙建造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67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2.罗水明、恒庆公司支付宝光租赁站钢管费360000元是否应予以扣减;3.况柳春、黄金星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4.罗水明提出,***、陈平牙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应自行支付,与其无关的问题;5.恒庆公司要求***、陈平牙返还17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黄金星挂靠恒庆公司,与罗水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水明,罗水明、黄金星与***、陈平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酿酒车间相关建设工程转包给***、陈平牙。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议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陈平牙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由于建设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验收,但其完成建设工程量经罗水明聘请的管理人员况柳春、发包方黄金星出具欠条,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该欠条金额与黄金星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金额基本相吻合,故***、陈平牙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应予以支持。黄金星、罗水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折价补偿***、陈平牙工程款项。恒庆公司作为黄金星的挂靠单位,应对黄金星、罗水明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况柳春作为罗水明雇请的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2.关于罗水明、恒庆公司提出支付宝光租赁站钢管租赁费360000元应予以扣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陈平牙与黄金星、罗水明并没有明确约定钢管租赁费由***、陈平牙承担。其次,***、陈平牙并没有与宝光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事宜。再次,根据黄金星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项目,并未包括钢管租赁费。故罗水明、恒庆公司要求钢管租赁费360000元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况柳春提出出具欠条是受到了***、陈平牙逼迫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况柳春作为罗水明聘请的涉案建设工程管理人员,***、陈平牙有理由相信况柳春有权代理罗水明出具该涉案工程相关债务凭证。如况柳春受到了***、陈平牙等人逼迫,其应行使撤销权,现事隔多年其未行使撤销权,且该证据在多个案件中出现,黄金星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该欠条金额与黄金星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基本吻合,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4.关于罗水明提出***、陈平牙主张的是农民工资,应自行支付,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陈平牙与黄金星、罗水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即***、陈平牙对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施工进行了承包,属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陈平牙雇请了众多的农民工进行施工,黄金星、罗水明根据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主要属于劳务费,故***、陈平牙主张支付农民工资并无不当。
5.关于恒庆公司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反诉要求返还171000元问题。恒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了***、陈平牙领取江西金粮酿造厂工资共计500000元凭条,庭审中,***、陈平牙辩称领条系领取另外在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户名为金环香转账给陈平牙185000元转账凭条是偿还借款。经对彭志坚进行调查核实,其称与妻子金环香分几次共付给***、陈平牙的500000元是支付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是代表恒庆公司进行支付。且***、陈平牙未提供该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款证据。故对恒庆公司主张已支付***、陈平牙500000元款项请求予以支持,加上政府部门要求垫付171000元,故应在工程款项中冲抵671000元。但其提出已付工程款103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17100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金星、罗水明欠***、陈平牙工程款859000元,品除已付的671000元,尚欠18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陈平牙返还171000元的请求;三、况柳春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3966元,合计14656元,由***、陈平牙负担8206元,由黄金星、罗水明、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反诉费1885元,由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平牙、黄金星、罗水明、况柳春没有提交新证据。恒庆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租赁钢管相关的诉讼材料(起诉状、租赁合同、结算表、公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拟证明恒庆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租赁费360000元,***等系租赁费的承担主体。2.上栗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已领取款项193200元。经质证,黄金星、罗水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平牙、况柳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本院(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确认(第12—13页),恒庆公司向宝光租赁站支付了钢管租赁费360000元。根据黄金星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预(结)算表》(原审法院案卷第67—80页),其中包括钢管脚手架费用。卢仕汉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378号庭审笔录中陈述,“***让我做事的,负责扎钢管架子”。根据***、陈平牙出具的《工程施工经过》(原审法院案卷第66页),“……2015年1月12日,跟黄金星、罗水明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我们就开始购买了模板及材料总价值53.7万元进行了施工。……写了欠条后要我们模板材料不要动,公司付了工程款继续做,直到如今一分未给,导致钢管及模板、材料等损失100多万元”。2020年11月6日,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恒庆公司的标的款中实际垫付***民工工资193200元。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钢管租赁费用36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二是恒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
关于钢管租赁费用,根据本院(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恒庆公司已向宝光租赁站支付了360000元。至于该项费用的负担,首先,***、陈平牙与黄金星、罗水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和造价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按建筑面积283元/m2,所有建筑物同价,合同期内不调价。其次,黄金星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预(结)算表》中,包括了钢管脚手架费用。再次,根据卢仕汉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37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让其负责扎钢管架子的事实,并结合***、陈平牙在《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的有关事实,应认定钢管租赁费用由***、陈平牙负担,该费用应从恒庆公司垫付费用中扣减。
关于恒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根据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恒庆公司的标的款中实际垫付***民工工资193200元。
据此,恒庆公司已向***、陈平牙垫付1053200元(彭志坚、金环香500000元+钢管租赁费360000元+标的款垫付193200元),扣减黄金星、罗水明应向***、陈平牙支付工程款859000元,超额支付194200元(1053200元-859000元)。鉴于恒庆公司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返还171000元,其上诉请求返还1942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的23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833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况柳春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833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陈平牙返还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171000元;
四、驳回***、陈平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23241元,由***、陈平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颖澍
书记员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