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1932号
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监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78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拆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厂房7幢、水塔一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协议。2015年1月12日,***、***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因作为发包人的***、***未及时向***、***支付工资款及相关设备费用,原告方为***、***向***、***方先行垫付全部款项。后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民终字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方为两被告方垫付***、***的款项为1053200元,确认原告方超额支付了194500元,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诉请判决***、***向原告方返还171000元。原告方一直再向两被告追要为其垫付的剩余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499000元垫付款没异议,原告向案外人垫付混凝土款807483元中,在原来的萍乡市××号民事判决书中品除的这笔费用中有329468元混凝土不属于答辩人***的混凝土货款,我们希望在这个案子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异议,***说的329468元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3号、2020赣0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在2019年6月14日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支付在为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的情况下,确认应支付其1163464.86元,该款项被告***已在上栗县人民法院领取,在被告***领取该款项之后,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确认垫付款项为859000元的事实,该款项中包括钢管租赁款360000元,从而确认被告***、***因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99000元。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9赣03民终73号判决书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两笔费用,一个是钢管租赁费36万元,一个是混凝土货款807483元,807483元里面存在多扣除部分329468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对账单,证明***施工的实际混凝土款478015元,然后结合判决书说明在判决书的混凝土货款中多扣了329468元。
经质证,原告:该证据在2019赣03民终73号已提供,且判决书中没有认可,2019赣03民终73号确认***垫付的混凝土款为807483元,并没有扣除这个该笔费用,对该笔费用我方不认可;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恒庆公司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拆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厂房7幢、水塔一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协议。2015年1月12日,***、***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因作为发包人的***、***未及时向***、***支付工资款及相关设备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庆公司支付工程款。***亦起诉***、恒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3号判决,***折价补偿***工程款1163464.86元,由恒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公司已支付。根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民终字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方为两被告方垫付***、***的款项为1053200元,扣除***、***实际应得工程款859000元,确认原告方超额支付了194500元,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原告诉请判决***、***向原告方返还171000元。其中***、***的859000元工程款项中,包含宝光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0000元,故原告恒庆公司为被告***、***垫付款为49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恒庆公司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支付工资款、设备款等款项,经法院判决,被告***、***尚欠原告恒庆公司垫付款49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将329468元不属于答辩人***的混凝土货款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在原、被告先前诉讼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进行了处理,对被告该辩解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4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85元,减半收取为43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柳 本 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