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诉讼代表人: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4)赣09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有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
1.从法律层面来看,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合同法》第286条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司法解释不是创造新的法律规范,是对某一法律事实的解释,是对某类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已生效的法律,是为方便司法机关更好地适用法律,并不对法律的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出的规定适用于现在案件审理。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的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5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双方商定从2015年2月1日起,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650545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计算至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为止。该协议的签订表明从2015年5月1日起某乙公司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可以认定2015年5月1日就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方式。根据原合同法和现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一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法院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如未按计划还款,用某乙公司办公楼作价抵押。还款计划的签订表明某甲公司正式开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理由如下:
1.还款计划约定某乙公司、***不按计划还款,用某乙公司办公楼作价抵押。该约定意思明确,就是办公楼是某甲公司建的,不按计划还款,就将办公楼作价还款,实质意思就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2.还款计划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在法院形成的,表示还款计划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法院执行法官的认可,真实、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在执行档案中有据可查。
3.当某乙公司、***不按计划还款,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查封了办公楼等房屋。8月15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983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某甲公司垫付了8万元评估费。
4.在执行期间,执行法官明确表示办公楼拍卖所得肯定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
四、某甲公司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内容中并未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而确认由***作为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可推断,某甲公司实际上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签订《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是明确工程价款和协商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2.确认由***作为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不能推断某甲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法定的权利,二者并不冲突。
五、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某乙公司之前一直隐瞒自己资不抵债,没有告知某甲公司它资不抵债的情形。后来某乙公司申请破产,由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当中止执行,所有债权都不应当给付。所以某甲公司认为管理人不能确认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为2015年2月1日,应当从某乙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算,现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管理人提出了自己的债权人民币4342426.8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例的指导意见,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从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算,不应当以工程结算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特别说明建设工程款包含了建筑农民工的工资,本建筑工程款里面包含了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款及机械设备费。经结算某甲公司还欠***大理石装修工的工资20000元、还欠***水电工工资款26000元、还欠***垫付的材料款和机械设备费460000元等合计506000元。以上情况属实。倘若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优先受偿,会对社会造成动乱,也违背了国家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意愿。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在合理的时间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答辩分两部分,一是程序问题,二就实体问题。关于程序问题,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应于2024年6月28日上午9:00应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法庭出庭,但是当天某甲公司并未按时出庭,而是电话联系承办法官表明愿意撤回上诉,但至今未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和174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未按时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实体问题,首先,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其次,某乙公司就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就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做如下几点回应:1.某甲公司一直认为其行使了起诉权,申请了法院执行评估、拍卖即视为没有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行使,某甲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视为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应当在除斥期间行使,该权利届满即消灭。某甲公司再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关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6年1月26日的还款计划,认为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为该还款协议系在执行中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书中“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如未按时还款,用吉佳纸办公楼作价抵押”系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个人书写的,并不是代表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认为已用了该办公楼作抵押,没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承诺系某乙公司书写,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更不能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关于某甲公司庭前补充的上诉状提到的,认为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认为本案应当从某乙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某甲公司的债权在2015年9月23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即为债权到期,其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纯属错误;其认为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民工工资,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在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2015高民一初字1979号民事判决书),就已经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其中包含民工工资一说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或裁定某甲公司因未按时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1730545元在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建了某乙公司的办公大楼,建筑面积共2980.17平方米,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2015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内容为:“1.乙方(某甲公司)承建甲方(某乙公司)的办公大楼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按85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2980.17平方米,合计2533145元,截止到2015年4月份止,甲方已付工程款882600元整(其中贰万元为验收合格费用计算在内)。扣除已付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650545元。2.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约定是工程完工后甲方就应立即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双方商定从2015年2月1日起,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650545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计算至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为止。3.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时间2年。”签订前述还款承诺后,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5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50545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6日,某甲公司就(2015)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分期还款的计划,载明如不按计划还款,某甲公司可随时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还款计划上写明“同意上述还款计划,未按时还款,用吉佳纸办公楼作价抵押”。2016年5月19日查封了某乙公司的办公楼。2016年8月15日,该院裁定评估、拍卖某乙公司的办公楼,某甲公司垫付了80000元评估费,后某乙公司办公楼流拍。2022年7月18日,该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20日,该院指定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2022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的陈述,某甲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有限债权受偿权的回函》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5)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某乙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陈述、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赣098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赣0983破7号决定书一份、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债权审查报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该争议焦点,该院作出如下评析: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可见,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通过《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建筑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就应当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的规定,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2015年2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最终也仅至2015年7月31日止。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甚至在其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案件中也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反,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内容中并未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而确认由***作为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可推断,某甲公司实际上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由***对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院认定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某甲公司述称的其在2016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某乙公司房屋的行为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对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是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方式,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方式,该行为并不表示某甲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此时也已超出了合理期限。对于某甲公司陈述的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18个月的合理期限的意见,因该司法解释施行时某甲公司便已超出了合理期限,且该意见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4元,减半收取计101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债权是否能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江西省某某纸类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决算单及还款承诺》中认可案涉建筑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就应当付清所有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按照双方还款承诺约定的计息时间2015年2月1日开始,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最终也仅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某甲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该还款计划中未提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未有证据表明某甲公司在此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未对办公楼办理抵押登记,且该还款计划出具时间也已超出法定期限,故还款计划的出具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行使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从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未到期债权,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某乙公司破产前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文,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4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