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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恒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22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某公司(下称恒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62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被告恒某公司的名义与金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建金粮公司的办公大楼、宿舍、厂房、车间及绿化亮化和水电安装等工程。同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承建1#、2#酿酒车间、3#、4#、5#厂房、储水塔和门卫室及围墙土方平整。2015年1月6日,被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机械桩施工协议》,约定桩基按195元/米计价。上栗县法院作出(2020)赣03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认定:***签字确认的《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机械桩基础》明确***桩基工程包括1#、2#、3#、4#仓库、生产部办公室、1#、2#、3#楼,总工程量3280.13米,总工程款639625元,而其中的1#楼322米、2#楼291.1米、3#楼199.75米共计812.85米为原告***实际承建的3#、4#、5#厂房的工程量,对应的桩基工程款为158505.75元。该院在支付原告***执行款时,扣除了1323号***案的244764元标的款,原告***超额承担了86258.25元桩基款,该款应由被告***、恒某公司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其只向***发包1#、2#、3#楼的桩基工程,在上栗县法院审理(2020)赣0322民初1323号案件时就已提出,1323号案件认为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未认可原告该意见。现在,原告再次以1323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起诉,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原告与***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承建的金粮公司1#、2#酿酒车间、3#、4#、5#厂房都进行了桩基建设,1323号案件中***提供的***签字确认单中,1#、2#、3#仓库就是原告发包的1#、2#酿酒车间的桩基建设,只是记录为仓库,以上桩基款应由原告承担。1323号案件没有划分原告与被告***实际发包的桩基数量,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无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20)赣03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机械桩基础;2.江西恒庆建筑有限公司1#楼机械挖孔验收记录、江西恒庆建筑有限公司2#楼机械挖孔验收记录、江西恒庆建筑有限公司3#楼机械挖孔验收记录;3.***案明细、收条;4.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5.工程签证单(3份)、机械挖孔验收记录(1份),以上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恒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在***处仅承建1-2#酿酒车间、3-5#厂房、储水塔、门卫室及围墙土方平整,因***、***均有桩基工程施工需求,二人与案外人***签订机械桩施工协议,***仅发包3-5#厂房,即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机械桩基础中的1-3#楼,在***签字确认的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机械桩基础明确案外人***桩基工程的工地楼号为1-4#仓库、生产部办公室仓库、1-3#楼,总工程量为3280.13米,单价为195元/米,总工程款为639625元,而其中1#楼322米、2#楼291.1米、3#楼199.75米计812.85米、工程款158505.75元为***向***发包,***在原告***的执行款中领取了244764元,多领取的86258.25元应由***承担,另外,1-2#酿酒车间没有完成桩基,所做桩基不含在***工程款中。恒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第5组证据中“工程部位为1#、2#酿酒车间”工程签证单的证据为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新证据外,我方不认可,其余证据均来源于上栗法院以前案件卷宗中的证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工程部位为1#、2#酿酒车间”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和个人签名,恒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当时还进行了报案,“***”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验收记录与1323号案件查明的不一致,1#、2#酿酒车间没有完成桩基,但所做的桩基工程含在总工程量639625元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工程部位为1#、2#酿酒车间”工程签证单在本院(2018)赣0322民初71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过,各方当事人认可,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仅发包3-5#厂房计812.85米、工程款158505.75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恒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被告***挂靠被告恒某公司并以被告恒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上栗县江西金某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建金粮公司的办公大楼、宿舍、车间及绿化亮化和水电安装等工程。同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将承包金某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承建了1#、2#酿酒车间、3#、4#、5#厂房、储水塔和门卫室及围墙土方平整。因被告***、原告***均有桩基工程施工需求,二人遂于2015年1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机械桩施工协议》(注:该协议施工在前,签订时间在后),由案外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金某公司建筑工程中的旋挖成孔灌注桩工程,单价为195元/米。一个半月左右,***完成施工工程。2015年1月,被告***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所完成的桩基工程工地楼号为:1#、2#、3#、4#仓库、生产部办公室、仓库、1#、2#、3#楼,总工程量为3280.13米,总工程款为639625元,***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向***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40600元,后又支付50600元,***、***尚欠***工程款248425元,恒某公司、***未付分文。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以(2020)赣03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如下:***、***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48425元,恒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23号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在本院有他案执行标的款要进,本院执行局即扣除了***要进的执行标的款244764元给付1323号申请人***,1323号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所完成的桩基工程工地楼号中,仅1#、2#、3#楼(计812.85米、工程款158505.75元)为其发包,对应***施工完成的3#、4#、5#厂房,***其余桩基工程并不由他发包,则1323号民事执行案件中,***代被告***、恒某公司承担了86258.25元(244764元-158505.75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以上代偿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8625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债务类型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本案,在执行本院(2020)赣03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原告***对案外人***的剩余工程款248425元构成连带债务。原告***已证明其为***代偿的事实,***还须证明其代偿的具体金额,以及与被告***的涉案债务是否具有可分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所完成的639625元桩基工程,为***、***二人共同发包,则***、***可通过拆伙分账的方式确定各自的发包量,二人对***的债务具有可分性。细梳案外人***起诉恒某公司、***、***合同案,从本院最早受理的(2019)赣0322民初2752号案,到(2020)赣0322民初1323号重审生效案件,***一直主张其仅向***发包3#、4#、5#厂房的桩基,***完成的其他桩基不是他发包,同时,***提交了工程预算书、鉴定意见书、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132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中,对***提出的主张进行了专门论述,对其主张未予支持。见1323号判决书第8页,摘记如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称***承建的桩基工程是3#、4#、5#厂房,其他部分没有做,并提供了鉴定报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虽然《机械桩施工协议》对施工范围的约定很笼统,但2015年1月***签字确认的《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机械桩基础》已明确了***桩基工程的工地楼号包括1#、2#、3#、4#仓库、生产部办公室、仓库、1#、2#、3#楼,总的工程量为3280.13米。上述工程范围部分与***认可的1#、2#、3#楼的验收记录的工程量数据相吻合,而不是***所述只承接了3#、4#、5#厂房;(二)至今为止,***未举证证明还有第三人承接了金粮公司的桩基工程的事实;(三)2015年4月12日的《江西金某公司机械桩基础》、《工程预算表》、《工程签证单》及鉴定意见书是***就其承接的工程量与***、恒某公司等发生工程款纠纷时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工程是***自己承建的部分,所以只反映了部分原告承接的桩基工程,不能因此而否认***承接了整个桩基工程的事实。”因***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区分其与***向***发包的工程量,故1323号案件作出了***、***共同向***支付桩基工程款的笼统判决。具体到本案,原告***仍然提交上述案件中已分析使用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原告***提交的在上述案件已分析使用过的证据,本案不再赘述,并认可1323号案件中***、***共同发包桩基工程、***无法与***分账的事实。 关于***在本案中新提交的“工程部位为1#楼、2#酿酒车间”工程签证单能否证明***主张的问题。该证据在2752号、1323号案件中***未提交,载有“由于我方进场前1#、2#酿酒车间桩基础已经完成”的内容,虽本案庭审中***不认可系他签字,但***在相关联的本院(2018)赣0322民初715号案件认可了该证据,本院认可原告***新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仍不能达到***“仅发包***1#、2#、3#楼计812.85米、工程款158505.75元”的主张。理由有: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为,1#、2#酿酒车间没有完成桩基,后又说,1#、2#酿酒车间做了桩基工程,含在总工程量639625元中,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案,无从考察当时具体施工及进度等情况;②从字面意思上看,“1#、2#酿酒车间桩基础已经完成”,不清楚施工完成人是***抑或他人?③从已查明的***实际承建及***实际完成桩基工程的情况看,由于当时记录编号乱码,工程名称不对应,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桩基工程中1#、2#、3#楼为***发包外,***完成的其他1#、2#、3#、4#仓库、生产部办公室、仓库的桩基工程,本案无法排查其内是否存在***发包的情况;④纵有***在他案中进行了工程量鉴定(2017年10月26日,由江西金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出具),该鉴定与***的桩基工程有何关联性,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案,亦无法考察。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其与***具体发包桩基量的情况,即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为***代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而***对***代偿金额一直未予自认,庭后亦未能调解。原告***可先提起合伙合同纠纷之诉,待确认桩基工程的具体发包量后,再行追偿权纠纷之诉。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