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322民初1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宜春市袁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8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恒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恒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共计6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恒庆公司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将恒庆公司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劳务人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就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施工,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方共欠原告民工工资共计859000元,并由被告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出具欠条。后经上栗县劳动人事局、上栗县法院督办,上栗县法院几次代付17万元,剩余68.9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没有拖欠***、***农民工资的事实。本案中,2014年11月19日答辩人挂靠江西恒庆公司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就该工程,2014年12月7日,答辩人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厂房7幢,水塔1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分包。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与***又将其中1#、2#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以及其他车间总共八栋的工程转包给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工杂工在内)。之后,经历了一系列官司,期间,在相关部门参与下,因挂靠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恒庆公司代为支付了***、***的工程款累计103万元。后经几方算账才发现,***、***承建的工程总计工程款也只有85.9万元,实际上还多支付了17.1万元。所以,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共计85.32万元,答辩人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被答辩人。1、答辩人已经支付36万元工程款(钢管租赁费)给被答辩人,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钢管租赁费作为工程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支付,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字73号判决书已经判决钢管租赁费36万元由答辩人承担,应视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2、被答辩人***已经收到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涉案项目的民工工资款项19.32万元;3、案外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30万元工程款;4、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000平方米(1号、2号车间),单价每平方米283元,工程总价为84.9万元,但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足工程的一半,其应得工程款应当低于42.45万元。即使按照总工程量来计算,被答辩人也已经收取工程款85.32万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84.9万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未提供准确可信的计算标准,其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也不真实。被答辩人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为本案被告***出具的85.9万元的欠条,但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答辩人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事后***也向寨下派出所报了警,且***只是为答辩人打工,其并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故该欠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并未完成整个工程,其要求支付高于合同约定数额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000平方米(1号、2号车间),单价每平方米283元,工程总价为84.9万元。实际上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及总工程量的一半,其只是做了一个架子,整个基础建设都不是由被答辩人所建,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共计85.9万元的工程款,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被告***与被答辩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涉嫌虚假诉讼。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其完全有权利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但作为承包人的被答辩人却选择逼迫既无权力又不是合同签订主体的***在欠款人处签字,而***却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该做法明显有违常理,故本案被告***与被答辩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涉嫌虚假诉讼。五、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工资应由被答辩人方承担并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方作为雇佣工人的雇主,依法应当支付工资,该支出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须为其支付任何的工资款项,其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得到了高于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恒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只是出借了建筑资质给***,至于之后***与***合作还是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均是不知情的。2014年11月19日***借用答辩人资质并以答辩人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私下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承建厂房7幢,水塔1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分包。2015年1月12日,***、***又将其中1#、2#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以及其他车间总共八栋的工程转包给了***、***,约定承包方式: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工杂工在内),***将该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交由***完成,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1日。整个工程中,不管是合作、还是转包,到具体施工,答辩人都没有参与,更不知情,故***、***起诉答辩人毫无道理。二、正是由于不明真相,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超额垫付给***、***款项17.1万元,涉案工程因发包方破产倒闭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但期间,由于政府和司法部门参与,答辩人代为支付了各项费用,其中就包括***、***承包工程范围内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由***、***支付的宝光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万元【详见(2019)赣民终字73号民事判决书】、陆续由答辩人公司职员转款50万元,在政府相关部门督办下又垫付了17万元农民工工资。至此,不明真相的答辩人向***、***合计支付了103万元,而根据***、***与***、***几方对账结算,***、***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金额也只有85.9万元,显然,存在答辩人超额支付的事实,为此,答辩人将对此依法提起反诉。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因信息不对称,不明真相造成自身实际超额代付***、***款项17.1万元,故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既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只是为***打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出具的欠条,是被原告威胁所签,且未受到实际发包人***或***的授权,该欠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此签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恒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费用171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借用答辩人资质并以答辩人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私下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厂房7幢,水塔1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工程进行了各一半的分包。2015年1月12日,***又将其中1#、2#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以及其他车间总共八栋的工程转包给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工杂工在内),***将该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交由***完成,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1日,整个过程中,不管是合作还是转包,反诉人均是不知情的。之后,涉案工程因发包方破产倒闭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但期间,答辩人由于出借资质的连带责任原因,在政府和司法部门参与下,已经替***、***代为支付了巨额款项,其中就包括***、***承包工程范围内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由***、***支付的宝光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万元、陆续由反诉人公司职员转款50万元,在相关部门督办下又垫付了17万元农民工工资。至此,不明真相的答辩人向***、***合计支付了103万元,而根据***、***与***、***几方对账结算,***、***承包工程款结算总计金额应为85.9万元,显然,答辩人超额代为支付了17.1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对恒庆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方称多支付费用,我方未在反诉公司领过工资,反诉方的主体不符,我方申请的是劳动工资,事实与理由中,反诉方称工程量是真实的,但***与***的协议不知情是说不过去的,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证件或者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名称承包承揽工程应向承揽工程方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对造成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在***与***两个人与我签订承包协议,不知情的话那就是你们没有做到监管和监督不力。反诉方称替我方支付了租赁站器材租赁费36万元不属实,因为租赁公司租赁器材费与我方无关。另反诉方所举的50万元是由第二次承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该款不是从反诉人处领取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恒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就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协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的话,与事实不符;恒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是包工包料形式,***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主体。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3、工程预结算表14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由***核实后,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异议,认为没有***的签字,实际工程没有完工,只做了一个架子,***与原告可能串通,我们施工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合同的发包人是***与***二个人,结算表确认需要合同的双方签字,而不仅仅是***一个人,该结算表还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结算表按工程量结算,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被告恒庆公司质称其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同意以上结算意见,且结算表是九十多万元,但原告只要求按八十多万元计算;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欠条一张,拟证明因原告未拿到工程款,由发包人出具欠条。经质证,被告***称当时其与***都被原告带走,原告要我写担保,但我不写,就写证明,证明该欠条是***出具的;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由***出具不合理,***是发包人,他应该是欠款人,结算表又是***2017年才结算的,该欠条没有结算依据,该欠条的由来不清楚,整个项目的工程,原告已经承认工程只做了一部分,我方撤出后又有人接着做了,工程总价应该是84万元;被告恒庆公司质称该欠条的来龙去脉不清楚,该欠条如果是假的,报案了,就该行使撤销权,且该欠条一直在多个案件里出现;被告***质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只是***请来管理工地材料,当时原告带了十几个人,把我带到宜春,逼迫写欠条,我不写他们就打我,我为了能早点脱身,按他们的意思写了该欠条,第二天我与***都报了案。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5、工程平面图六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取消了建筑合同后,与承包人***把工程做完了。经质证,***认为只有1栋、2栋是原告做的,其他的无关;被告***称原告只做了二栋的架子,基础也不是他们做的,且图片证明工程未做完,一半工程都未做完;被告恒庆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只做了1栋、2栋;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的约定,原、被告实际上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所谓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经质证,原告***、***、被告***、恒庆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7、(2019)赣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实际支付了原告36万元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被告恒庆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钢管租赁费算在辅助材料里,是不对的,钢管租赁费是建筑的主要材料,钢管是谁租赁的,租赁费给了谁,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恒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恒庆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经质证,原告***、***、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恒庆公司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厂房7栋、水塔1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工程进行了一半的分包,***又将1栋、2栋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以及其他车间总共八栋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称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对恒庆公司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10、欠条、工程施工经过说明,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在政府部门及司法部门参与下,***与***、***达成结算协议,总计工程款项85.9万元,***承诺该费用由***、***所做工程款内扣除,***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取得***、***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或***的追认,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的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结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工程施工经过说明只是原告***、***陈述,该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警情信息,拟证明其所签订的欠条是受原告的逼迫所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恒庆公司认为没有处理结果。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恒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领条四张,汇款凭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9日其间,恒庆公司支付***、***工资款计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一是领条不是领恒庆公司款项,是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建设工程工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二汇款是***还***借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以恒庆公司名义与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公司搬迁的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绿化亮化、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2014年12月7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承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厂房七幢、水塔一座、其他附属绿化亮化各一半的协议。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上栗县开发区动漫工业园27号,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承包范围为水电预埋,每栋楼层倒板天花粉,隔热层不做,层面防水、保温、消防、防雷不在内,工程造价为按建筑面积283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付款,建设方付款到发包方,即按进度的8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到98%,剩余2%作为保证金(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自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1日,原告***、***完成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人工施工部分,涉案工程被告***将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交由被告***负责完成。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因对完成工程量造价产生争议,后未继续组织施工,发包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质量也未经有关质量检验机构确认合格。因建筑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未能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原告为催讨务工人员工资款项,多次向发包方***、***进行催讨,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萍乡市上栗工业园开发区动漫工业园27号工程工地民工工资捌拾伍万玖仟元整(859000元)此款由***、***所做工程款内扣除,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后经向上栗县劳动监察部门等进行催讨,由恒庆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17.1万元。另查明,原告***、***组织民工建造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的主体工程,并从案外人***、***处领取工程款50万元。庭审后,本院对付款经办人***调查核实,该款项系支付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是代表恒庆公司进行支付。故恒庆公司共支付***、***建造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67.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义务;2、被告***、恒庆公司支付宝光租赁站钢管费36万元是否应予以扣减;3、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4、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与其无关的问题;5、反诉原告恒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7.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恒庆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酿酒车间相关建设工程转包给***、***,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议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由于建设方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验收,但其完成建设工程量经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发包方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该欠条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金额基本相吻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恒庆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雇请的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关于被告***、恒庆公司提出支付宝光租赁站钢管租赁费36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钢管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并没有与宝光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事宜。再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预结算表项目,并未包括钢管租赁费。故被告要求钢管租赁费36万元予以扣减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到了原告***、***逼迫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涉案建设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出具该涉案工程相关债务凭证。如被告***受到了原告***、***等人逼迫,其应行使撤销权,现事隔多年其未行使撤销权,且该证据在多个案件中出现,被告***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该欠条金额与***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预结算表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辅助材料(全部大小零杂工在内),即原告对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施工进行了承包,属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请了众多的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主要属于劳务费,故原告主张支付农民工资并无不当。5、关于反诉原告恒庆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提出反诉要求返还17.1万元请求问题。反诉原告恒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了***、***领取江西金粮酿造厂工资共计50万元凭条,庭审中,***、***辩称领条系领取另外在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户名为***转账给***18.5万元转账凭条是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对***进行调查核实,其称与妻子***分几次共付给原告***、***的50万元是支付江西金粮酿造有限公司1栋、2栋酿酒车间工程款,是代表恒庆公司进行支付。且原告***、***未提供该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款证据。故本院对恒庆公司主张已支付***、***50万元款项请求予以支持,加上政府部门要求垫付17.1万元,故应在工程款项中冲抵67.1万元。但其提出已付工程款103万元与事实不符,故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7.1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9000元,品除已付的671000元,尚欠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7.1万元请求;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3966元,合计14656元,由原告***、***负担8206元,由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反诉费188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