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8038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高震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5492051348F。
法定代表人:易林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林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604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6287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8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通过投标承接被告赣西康复基地袁州区儿童福利院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168151.19元,于同年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完毕。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价格合理,2014年10月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要求及内容等,并且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合同总预算造价为108763元,合同价为结算价,预算书为合同附件,同属法律效用,双方签字认可。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答复完工再说,无奈原告继续垫资施工,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当时被告负责人王胜利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搪塞不付。
后来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找袁州区民政局领导及被告方负责人李院长协商结账事宜,李院长以该工程系前任院长期间所建,不清楚情况等原因拒绝办理工程结账事宜。2018年,原告再次找被告方现任负责人易林大院长催结账款,易院长以原告方未办审计,手续不完善为由不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委托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追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金额与合同价一致为107683元。该审计报告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仍然拒不办理结账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如何签订以及是否履行,被告均不清楚;项目目前已不存在,无法核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PVC地板,软体墙、卫生间门、房间门及防护角、外墙漆、不锈钢防盗门和护栏等。工程名称: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内。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三、质量等级:合格。四、总价为:本工程合同总预算总价(含税金及有关管理费用)为107683元,本合同中合同价为结算价。五、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要求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签订合同施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期付款为乙方完成经甲方确认的工程款的60%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项目完工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福利院一楼增项金额56001.65元,福利院二楼改造结算金额为51682元,合计107683.65元。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儿童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福利院一楼增项表、福利院二楼改造结算清单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387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8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社会福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凯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