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6578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1098号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况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脑瘫儿***中心,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西侧、湖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90069606486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宜春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脑瘫儿***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顺明、被告宜春市脑瘫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复中心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4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法院执行费7966.8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康复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就宜春市脑瘫儿***中心工程签订《协议书》,被告康复中心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自行建设该康复中心,实际是被告康复中心自行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所有施工及工程款等均与原告无关。此后,由于被告康复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约谈要求原告单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原告未实际对康复中心进行施工,对其拖欠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未领取分文工程款,故原告无数次催促二被告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复中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催缴通知书,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垫付了400000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该400000元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将该款支付至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由于被告***系被告康复中心的唯一出资人和受益人,在被告***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康复中心的财产完全独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被告康复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承担的是拖欠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钟圣云,也就是说原告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被要求支付此费用的,现原告承担了责任后,应当向责任主体钟圣云去追偿,而不是起诉被告。本案的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现处于烂尾状态,无法进行验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钟连斌计算,案涉工程木工组工程款应为392955.01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万元。又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向木工组发出整改通知仍未改正,被告有权要求减少支付案涉工程款。三、案涉“工资赔偿金”及法院执行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工资赔偿金”是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进行的惩罚性措施,是因为原告被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支付而没有支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如果认为自己无需承担“工资赔偿金”,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主张,现原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自我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项“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对于法院执行费,此费用是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拒不履行处理决定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原因在原告方,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四、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五、被告***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康复中心就宜春市脑瘫儿***中心工程总承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康复中心投资的宜春市脑瘫儿***中心工程,工程总包干价格为700万元,被告康复中心按工程进度付款,案外人钟连斌作为被告康复中心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康复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诺宜春市脑瘫儿***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质量安全事故都由我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我方承诺与第三方产生劳资及合同纠纷、材料款拖欠均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我方全权负责。二、我方承诺支付建造师、五大员押证费(建造师押证费2000元/月,五大员押证费1200元/月/套)及建造师年聘费(建造师年聘费12000元及中介转入费3000元),如需每月考勤打卡,则考勤打卡工资另行计算。五大员报名费950元/人次,共计950*5=4750元。三、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管理费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项目报建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项目报建完成支付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被告康复中心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钟连斌为被告康复中心的代理人,以被告康复中心名义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此后,被告康复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建造师及五大员的年聘费、押证费及管理费合计85800元后,由案外人钟连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宜春市脑瘫儿***中心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5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宜)人社监理字【2018】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给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71119.8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康复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康复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2491904.1元,该案经法院审理,法院以诉争《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未能履行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给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0日向宜春市劳动监察局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用于支付宜春市脑瘫儿***中心项目中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要求二被告将该400000元支付至原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复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但被告康复中心于签订《协议书》当天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康复中心应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劳资纠纷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向劳动监察局所支付了民工工资400000元,被告康复中心依法应支付至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复中心向其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4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自款项垫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康复中心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康复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诉请要求作为被告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脑瘫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被告宜春市脑瘫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