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再11号
原抗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高震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文,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江西艺元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5643828X4。
法定代表人:蔡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艺元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元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艺元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赣09民申85号民事裁定,驳回艺元坊公司的再审申请。艺元坊公司又向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民(行)监[2019]3609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赣09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赣0902民再3号民事判决。鸿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9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维持(2017)赣09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艺元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包含了木饰面板本身的货款也包含了因装饰面板所造成的拆装损失问题,完全符合产品质量纠纷中“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规定,即鸿德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法院不按照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属于程序错误。其次,艺元坊公司向鸿德公司提供本案的木饰面板时,向鸿德公司提供了经水浸泡而不霉变的样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艺元坊公司应按照样品的标准(即浸水都不霉变的标准)提供后续产品。现艺元坊公司一直主张场地水分超标为由导致产品霉变,其实就是变相认可其后续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样品的标准,根本不需要鸿德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存在问题。再次,双方已经约定由艺元坊公司对木饰面板采取防潮处理。第四,鸿德公司通过更换他人的木饰面板长期未发生霉变的事实也证明了场地、环境不会导致涉案木饰面板霉变,发生霉变仅有两种情况:木饰面板本身的质量问题和施工工艺存在问题,而可能出现问题的两种情况均是艺元坊公司负责,也理应由艺元坊公司承担责任。最后,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那艺元坊公司也应交付合格的成果。业主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函认定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按《产品购销合同》“待业主验收”的约定,鸿德公司也有权要求艺元坊公司退还已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艺元坊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更不是缺陷产品问题,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艺元坊公司举证,而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鸿德公司负责举证。2.鸿德公司所称艺元坊公司向其提供了经浸泡而不霉变的样品不是事实,鸿德公司不仅缺乏证据证实,该说法也不符合常理。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认可霉变是受潮引起。3.鸿德公司称是艺元坊公司的防潮处理不当才会导致木饰面板水分超标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艺元坊公司的木饰面安装在鸿德公司打底的木基层上,鸿德公司用木板打底的木基层都发霉了,不能要求艺元坊公司承担责任。4.鸿德公司称事后更换他人的木饰面未发生霉变,这并不能认定就是艺元坊公司承揽的木饰面存在问题,而存在内部环境发生了变化。根据工程承揽合同,应由鸿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5.鸿德公司所述业主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函认定艺元坊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是发包方通知鸿德公司,并没有谁通知艺元坊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德公司向原审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元坊公司赔偿鸿德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180746元,承担违约责任36149元,拆除严重变色木饰面板及门的人工费、管理费20000元,合计23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元坊公司承担。
原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定做方(鸿德公司)委托承揽方(艺元坊公司)完成宜春科技之窗工程项目木门、木饰面制品制作及安装事宜。2015年8月,产品安装过程中木饰面出现整体发黑变色等情形。经协商,艺元坊公司对其安装的木饰面等重新安装处理,并在木饰面门背面采取防潮措施。2015年9月26日,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就变色木饰面损失达成处理协议,约定由鸿德公司承担损失25291元、艺元坊公司承担损失20375元。2016年1月20日,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承揽费为180746元(含二次安装损失25291元)。2016年6月,艺元坊公司安装的木饰面再次发生了大面积发黑变色,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协调未果。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艺元坊公司以鸿德公司拖欠其承揽费100746元为由,将鸿德公司诉至该院。该案审理后,作出(2017)赣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鸿德公司共计向艺元坊公司支付承揽费90000元,尚欠承揽费59655元(剩余20%的承揽费因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故未支持)。该判决生效后,鸿德公司及时履行该判决,向艺元坊公司支付该笔承揽费59655元,诉讼费1157.50元。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艺元坊公司作为承揽方为鸿德公司安装木饰面等,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其应对所提供的木饰面等产品的质量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艺元坊公司辩称本案与(2017)赣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系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标的相同,诉讼当事人也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审理查明可知,(2017)赣0902民初161号判决中仅对承揽费进行了审查处理,虽然在该案审理中鸿德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并申请质量鉴定,但并未提起反诉,该案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做实质处理,鸿德公司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艺元坊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鸿德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艺元坊公司作为承揽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鸿德公司加工安装木饰面等产品,该产品由其负责提供原材料、加工、安装,其应对该产品的质量承担与生产者同等责任。艺元坊公司向鸿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安装工程尚未验收前即出现了发黑变色等质量问题,艺元坊公司应对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审理中,艺元坊公司仅仅提供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此外,艺元坊公司虽然对其提供给鸿德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艺元坊公司向鸿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鸿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鸿德公司诉请的赔偿费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一、损失费180716元;其二、违约金36149元;其三、拆除面板及门的人工费、管理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可知,依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一方违约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给对方”,其中损失费180716元系双方承揽费最终结算金额,然而至今为止鸿德公司向艺元坊公司实际支付承揽费仅为150812.50元(90000元+59655元+诉讼费1157.5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故不应算作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违约金36149元,系合同明确约定,艺元坊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予以认定;对于拆除变色产品人工费、管理费20000元,鸿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艺元坊公司应当向鸿德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合计为186961.50元。判决:限艺元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鸿德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86961.50元。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鸿德公司负担1023元,由艺元坊公司负担383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艺元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艺元坊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鸿德公司提交了《宜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函》、照片1组,且原审一审承办人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艺元坊公司提供安装的木饰面发生霉变。艺元坊公司认为霉变原因可能系建筑本身的湿度以及不特定外力所致,不能肉眼以及主观性判断,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最终确认。对此,原审一审法院亦同意了艺元坊公司就其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艺元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艺元坊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艺元坊公司承揽鸿德公司的装饰工程,提供并安装木饰面,因其提供安装的木饰面出现霉变,导致鸿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艺元坊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等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审一审案由认定准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产品质量举证责任应由艺元坊公司承担,艺元坊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艺元坊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2017)赣0902民初161号判决中仅对承揽费进行了审查处理,虽然在该案审理中,鸿德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但并未提起反诉,该案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做实质处理,其后鸿德公司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艺元坊公司关于本案系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艺元坊公司的再审申请。
艺元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申请。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7)赣09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且存在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原审材料,2014年12月20日,鸿德公司委托艺元坊公司承揽宜春科技之窗工程项目木门、木饰面制品制作及安装事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纠纷起因系艺元坊公司所装木饰面发生大面积发黑变色,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木饰面发黑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等侵权事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应适用违约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相关法律,而非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不存在产品致人损害等侵权纠纷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诉讼相关规定并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责任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案在双方签订《霉变饰面处理协议》中已明确“木饰面及门套因受潮而霉变”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鸿德公司承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非艺元坊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艺元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其一,本案不属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此,不应使用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艺元坊公司就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其二,根据原审材料,在2015年8月份,艺元坊公司安装的木饰面曾出现整体发黑变色等情形,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关于宜春科技之窗霉变饰面处理协议》中记载“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针对宜春科技之窗工程木饰面及门套因受潮而霉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同时约定,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对木饰面及门套霉变原因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即受潮所致而非产品质量原因,应从其约定。其三,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无证据显示当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鸿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7月13日,从工程结算到发生纠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应由艺元坊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其四,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木制品确系容易因潮湿而导致发霉,而因受潮而发霉的木制品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应适用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过了经营者产品瑕疵举证责任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鸿德公司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艺元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可能导致判决错误。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办案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前往科技之窗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艺元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对用于科技之窗的木制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木制品出现霉变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11日下午,办案人员到科技之窗施工现场进行了取样用于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艺元坊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院司法技术部门于同年10月13日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现取样的木制品未保留。在再审过程中,该院征询艺元坊公司与鸿德公司是否对木制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系艺元坊公司所装木门、木饰面发生霉变,双方就损失赔偿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可知,(2017)赣0902民初161号判决中仅对承揽费进行了审查处理,在该案审理中鸿德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因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未作出鉴定结论,该案对鸿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未做实质处理,现鸿德公司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艺元坊公司是否应赔偿鸿德公司损失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认定本案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抗诉机关及艺元坊公司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该院认为,所谓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有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费用的合同。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本案中,艺元坊公司与鸿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定做方(鸿德公司)委托承揽方(艺元坊公司)完成宜春科技之窗工程项目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制作及安装事宜。在合同履行中,因艺元坊公司承揽制作、安装交付的产品(木饰面、木门)出现霉变情况,鸿德公司认为系产品本身不符合要求,而艺元坊公司认为系施工场所太潮湿引起的霉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纠纷。该院认为,艺元坊公司虽系涉案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的生产者,但根据合同约定艺元坊公司向鸿德公司交付的成果是木制产品并负责安装。本案为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存在艺元坊公司生产的木门、木饰面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仅仅是艺元坊公司安装的木门、木饰面本身发生霉变,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本案不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本案中,即使鸿德公司认为艺元坊公司提供的木门、木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鸿德公司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艺元坊公司是否应赔偿鸿德公司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艺元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提供的木门、木饰面是否存在问题。因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艺元坊公司已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况且,在合同履行的前期,艺元坊公司安装的木制品就出现发霉、变色的情况,双方并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关于宜春科技之窗霉变饰面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针对宜春科技之窗工程木饰面及门套因受潮而霉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且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时亦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以上事实,该院认为,涉案木饰面及门套发生霉变不排除受潮的原因。鸿德公司应对该公司提出的认为艺元坊公司送检的产品合格并不代表用于“科技之窗”的木制品也质量合格,木制品发生霉变情况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现鸿德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艺元坊公司交付的木饰面及门套等木制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应由鸿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赣09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鸿德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艺元坊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鸿德公司提交光盘1张和收据3张,用以证明: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之后,由鸿德公司在宜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见证下把艺元坊公司所做的木饰产品全部拆除,另行找第三方花费183000元,该笔费用是实际损失,应由艺元坊公司承担。
艺元坊公司经质证认为,光盘的真实性有部分异议,不客观、不全面,只能反映拆除了部分,不能证明全部拆除;3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鸿德公司需提供发票、转账凭证和合同,且三者统一才能证明付了钱给第三方,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
对鸿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光盘记载的是拆除部分木饰产品时的视频和照片,该证据仅能证明进行了拆除,但不能证明拆除的完整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鸿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收据缺乏合同、发票等印证,不能证明第三方的施工范围、施工量及价款等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鸿德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定做方)鸿德公司委托乙方(承揽方)艺元坊公司完成宜春科技之窗工程项目的木门、木饰面等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事宜,违约责任:1.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甲乙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2.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安装图纸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制作,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变更规格、型号、数量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赔偿相应损失。3.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违约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时间、交货地点、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在安装部分产品后,针对宜春科技之窗工程木饰面及门套因受潮霉变一事,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关于宜春科技之窗霉变饰面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重做区域,约定由鸿德公司承担费用25291元(不含拆除费及垃圾处理费及其他),艺元坊公司承担费用20375元(艺元坊公司承担成品搬运费),在处理工艺中约定,1.现场木基层需做好防水处理,以确保木基层不出现霉变(此工艺由鸿德公司承担);2.木饰面材质仍采用12MM优质多层板,反面做好防潮处理,正面贴天然白橡木皮做封闭油漆(此工艺由艺元坊公司承担)。协议还对产品交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合计为180746元(科技之窗工程结算155455元和科技之窗霉变结算25291元),已付款为80000元,工程余款100746元。2016年6月30日,宜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关于对科技之窗音乐厅门和内装饰墙面板进行整改的函》,该函载明:我局2013年5月工作组进驻跟进,根据现场勘察,音乐厅所有门、门套和贵宾室、更衣室、化妆室的室内墙面板及门、门套不同程度变色发黑。2015年10月左右进行了整改维修,2016年6月出现同样问题,尤其室内墙面板大面积变色发黑。在同一区域出现变色发黑和没变色发黑的。要求宜春市新城公司及所属内装项目部配合进行全面整改。
2017年1月10日,艺元坊公司以鸿德公司拖欠其承揽费100746元为由,将鸿德公司诉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鸿德公司提出质量抗辩,并申请对木门、木饰面的霉变原因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无参照标准,无法鉴定,该鉴定已终结,故该院认为鸿德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霉变的辩称不予支持。2017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7)赣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案涉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鸿德公司目前只需支付艺元坊公司工程总价款155455元的80%,因鸿德公司已支付90000元,因此鸿德公司目前应支付给艺元坊公司的工程款为59655元(155455元×80%-90000元+2529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鸿德公司以艺元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本案的损失及损失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费用的合同。而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鸿德公司为定做方,艺元坊公司为承揽方,艺元坊公司的承揽范围为木制产品的制作、测量、运输和安装。上述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亦系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损失及损失承担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审一审法院组织进行的现场查勘,显示案涉木制产品存在发黑变色并进行了重作的情况,可以证明艺元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艺元坊公司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发黑变色系鸿德公司方责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艺元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证据一,《木制品自检企业标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艺元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检验的木质门用于案涉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木饰品的质量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木制产品的质量情况。证据二,艺元坊公司与正荣?御品滨江签订的《合同》、验收单、照片、艺元坊公司与宜春红林大酒店签订的《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照片,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木制产品的质量情况。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含水率测试仪测试照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所呈现的状态,但不能证明状态形成的原因。艺元坊公司认为发黑变色的原因系应鸿德公司要求赶工期、与土建等施工同步进行、环境太潮湿所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艺元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鸿德公司以艺元坊公司所做的木饰产品因发黑变色已被全部拆除为由,要求艺元坊公司赔偿损失费用180746元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和拆除费用。关于拆除费,鸿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拆除费用情况;关于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3.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违约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对方。”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20%的违约金是指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时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质量问题并不属于该约定中应支付20%违约金的情况,故对鸿德公司要求艺元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和拆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可认定,鸿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180746元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宜春科技之窗霉变饰面处理协议》中约定由鸿德公司承担的处理霉变费用25291元。二是2016年1月20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科技之窗项目承揽费155455元。故鸿德公司要求艺元坊公司赔偿损失费用180746元,实质即是要求艺元坊公司承担全部承揽费及处理霉变费用。其中的处理霉变费用25291元,是鸿德公司与艺元坊公司在《关于宜春科技之窗霉变饰面处理协议》中自愿达成的由鸿德公司按一定比例承担的费用,应由鸿德公司自行承担。而工程结算款155455元,系双方经结算确认的艺元坊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本可获得的全部承揽报酬,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艺元坊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艺元坊公司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鸿德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未及时与艺元坊公司进行沟通,在拆除时未通知艺元坊公司,拆除后的木饰产品亦未保留交由艺元坊公司处理,且鸿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艺元坊公司所做的木饰装饰全部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全部拆除。在上述情况下,对涉案工程结算款即承揽报酬155455元,本院酌定由鸿德公司承担40%即62182元(155455×40%);由艺元坊公司自负60%即93273元(155455×60%)。因本案系按照全部承揽费155455元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故结合(2017)赣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尚未处理的20%承揽费,艺元坊公司实际应赔付鸿德公司62182元(93273-155455元×20%)。现本案已就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的处理,艺元坊公司亦不可再向鸿德公司主张(2017)赣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中尚未处理的20%承揽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江西艺元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62182元;
二、驳回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合计9706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艺元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巢澍望
审判员 刘思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琤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