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办事处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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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953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1098号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鄢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宜春市袁州区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办事处,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天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014724130C。
负责人:刘泰江,该街道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办事处棚改主任,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海尔思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60902MEA6266196。
法定代表人:谢德,该居民委员社区主任。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泉街道)、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以下窑前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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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被告珠泉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明、被告窑前居委会负责人谢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7938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珠泉街窑前社区按照被告袁州区珠泉街道的要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八份袁州区珠泉街窑前社区“富森家园小区”道路、消防、弱电、绿化、围墙、排水等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和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增加项目在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12月份进行结算,并经被告认可总工程款5169380.31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229万元,余款2879380.31元未付。因该工程款未付造成原告至今尚欠许多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付,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困扰,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珠泉街道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因为没有正式结算,对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再行支付给原告。本身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款也是由财政拨款。我方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窑前居委会辩称,工程款肯定是要支付给原告的,但是款项需要由区政府财政拨款才能支付,居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八份、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图纸等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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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施工价款5169380.31元。珠泉街道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未通过政府财政审计,不能认定工程款金额;窑前居委会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结算书八份,因就案涉工程造价,当事人另行申请了司法审计,相关事实应当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工作联系签证单、图纸,该份证据涉及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及窑前居委会,因窑前居委会经质证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窑前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富森家园道路(六米)工程施工合同》《富森家园道路(四米)工程施工合同》《富森家园置小区消防、弱电管道及羽毛球场施工合同》《富森家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富森家园置小区围墙挡土墙门卫室施工合同》《富森家园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富森家园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富森家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窑前居委会将富森家园道路(六米)工程以44.18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道路(四米)工程以44.89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安置小区消防、弱电管道及羽毛球场工程以33.58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绿化工程以44.99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安置小区围墙、挡土墙、门卫室工程以67.2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路灯工程以37.04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排水工程以34.09万元的价款,富森家园园林景观工程以36.85万元的价款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前述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和时间均约定为:工程款拨付由承包方凭税务发票到发包方办理转账手续,承包方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支付工程款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该工程款的30%;完成工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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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款的70%;财、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5%,5%的余款为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案外人“黄金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另外,在前述合同签订后,黄金平陆续与窑前居委会就部分建设工程进行了签证。
前述合同实际由窑前居委会当地某村民小组挂靠原告公司名下与窑前居委会签订,该当地村民小组为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合同签订后,该当地村民小组于2018年4月对前述合同及签证项下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自2018年中秋节至今,窑前居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需经由珠泉街道支付给窑前居委会,窑前居委会再支付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以案涉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等为依据,经过现场勘察,于2021年9月7日作出赣金昌[2021]造价鉴第0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宜春富森家园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165671.23元。原告及窑前居委会、珠泉街道未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窑前居委会当地的村民小组挂靠原告公司与窑前居委会签订,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建设,且不存在经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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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原告可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确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金额为5165671.23元,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窑前居委会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875671.23元(5165671.23元-2290000元),对原告诉请窑前居委会支付工程款2875671.2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珠泉街道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珠泉街道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合同上的依据;但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需经由珠泉街道支付给窑前居委会,窑前居委会再支付给原告,据此窑前居委会有请求珠泉街道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现案涉建设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相关工程款债权也已届清偿期限,窑前居委会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而珠泉街道负有向窑前居委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对珠泉街道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综上,原告诉请珠泉街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办事处、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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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67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5元,减半收取计14917.5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军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肖丽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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