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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5财保15号
申请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工业集中区(连山大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5581124XE。
法定代表人:董承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1098号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鄢晨,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小寨村安置区6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RRFX826。
法定代表人:彭利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3200000元额度内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粟晓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炘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