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00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况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及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4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因被告鸿德公司在宜春东晨郡嘉六号工地有一升降机已拆卸,需要安装车运走,于是被告***就叫原告去帮忙装车,并且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当日上午11:30左右,当吊机将升降机的工作室吊起准备装入汽车的过程中,升降机的铁门倒塌下来,整块铁门压打在原告身上,当时原告血流不止,被120急救车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受伤,后转入宜春欧阳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鸿德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委托***雇请原告从事装车业务,鸿德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诉称是***叫其帮忙装车。原告在诉状中很明确的雇请人是***,而不是我们雇请的。2、***虽然是鸿德公司安拆二队队长,但是我们不会也不可能安排***从事升降机装车运输工作,更谈不上委托***雇请原告从事装车业务。鸿德公司作为具有升降机安装、拆卸资质的公司,知道升降机安装与拆卸需要具备专业的技术与专门培训。我们与***、陈章发两个安拆队签订了《协议书》,由他们各自带一队,并让每名队员参加升降机、起重机的操作培训,为每名队员购买意外保险,并且规定只能由鸿德公司承揽袁州区行政区域内工程业务,然后公司安排两个安拆队从事升降机的安装与拆卸。鸿德公司规定参与安装与拆卸的人员必须是公司的20名人员,不得雇请其他人员,否则发生任何事故都与鸿德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于2018年7月26日是叫他去工地上将已经拆卸好的一台升降机装车运走。而鸿德公司与租赁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只是承担对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不包括升降机的装车、卸车和运输业务。***当天所承接的升降机装车运输业务根本与鸿德公司无关,是***自己承接的业务,与鸿德公司无关。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不是鸿德公司雇请,其受到的人身伤害与鸿德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鸿德公司的诉请。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鸿德公司是具有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是鸿德公司员工。2018年7月,宜春市袁州区东晨郡嘉6号工地的一台升降机已拆卸,***叫原告帮忙装车,约定日工资160元。7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升降机的铁门在吊装上车过程中倒塌,压在了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3天,产生医疗费25906.58元。***在原告举证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鸿德公司支付20000元,其余由***垫付,庭审中***陈述垫付16000元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
1.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怠于举证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
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100元/天×120天)。
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27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46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区生活,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37271.2元(31198元/年×20年×22%)。
6.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为930元。
7.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按3000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没有从业经验贸然上岗有一定主观过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241.2元。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升降机安拆操作经验的情况下,没有做到自我防护径行进场操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知原告没有从业经验私自雇请原告参与升降机装运工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鸿德公司负责升降机的安拆工作,其提供的与业主单位瑞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种设备安装拆除合同中载明“其安拆费在建筑起重机械进出场费中包含”,本院对鸿德公司辩称装运不是公司业务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鸿德公司在升降机安拆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现场督导不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120.6元,由被告鸿德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724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3120.6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724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计币2094.5元,由被告***负担1048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