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098号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14627551Y。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098号D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162880XF。
法定代表人:况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龙琴
审判员*琳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