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新区金融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18140216。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春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地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84984M。
法定代表人:周洪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东、潘佳倩,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沈春华、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8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被告瑞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被告沈春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丰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东和潘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4月7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被告沈春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丰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东和潘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丰华公司在欠付被告瑞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由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瑞宏公司承建被告丰华公司的“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2016年10月15日,被告沈春华作为“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将案涉异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施工,《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成品库房)为260元/每平方,车间厂房为198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机械,购买制作材料配件,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整个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8月份全部完成,工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220万元,在施工期间和之后,除被告沈春华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185万,但仍有35万工程款没有支付,同时,被告丰华公司尚欠被告瑞宏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瑞宏公司和被告沈春华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和钢结构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巨额款项,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丰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价格清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沈春华及被告瑞宏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所签订,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将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双方对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产品销售单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向案外人购买的工程所用的原材料,从而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沈春华,双方实地结算安装工程的施工数量及价款,该证据由原告书写记录,但被告沈春华以各种理由没有签名;
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打印件4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沈春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5073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保单复印件及保险发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对该案进行诉讼保全花费的保险费1050元;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28日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春华在上次庭审后,到案涉工程现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格进行核实和补充。
被告瑞宏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足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义务;2.关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沈春华已将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3.我公司不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瑞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一组证据:电子回单和付款审批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瑞宏公司关于在该工程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沈春华。
被告沈春华辩称:一、本案原告尚未按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工程义务,依法无权主张工程款。沈春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承包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部分工程,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260元/平方米,面积以基础柱外面结算,并且原料车间合所有的门窗墙板在内。车间厂房以合同固定价格198元/平方米计算。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未为原来车间安装墙板,本案原告至今也未通知沈春华对工程验收,相反,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沈春华要求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理、返工,本案原告置之不理,致使沈春华无法向工程发包人丰华公司交付,至今未能结清全部工程款。为此,沈春华花费39120元另行雇请他人安装了原料车间的铝合金部分。显然,本案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义务,至今未通知沈春华验收工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本案原告并未完成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无权主张任何的工程款。二、沈春华已经结清了本案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根本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但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工程进度,沈春华均按照本案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或者垫付原材料款,经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结算,截止当天,申请人已经支付了本案原告1672500元的工程款。之后,沈春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33112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0036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在按照工程实际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的也是大概的工程量,非但如此,本案原告还未按照合同及图纸完工,工程量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工程量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完工交付并且验收的工程量。此外,扣减本案原告未完工的工程等,沈春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应当向本案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原告向沈春华起诉主张工程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为本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给沈春华造成的损失以及沈春华多支付的工程款,沈春华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向我方提供任何的施工发票,我方为工程验收,为其代开工程款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沈春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工程定价等事实,约定了工程验收系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沈春华发出通知组织验收,最终验收是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沈春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沈春华至今未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的实际结算面积也尚未明确,原告依法、依约无权主张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及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成品库房墙板已经取消,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墙板工程造价79668.53元;
第三组证据:账本原件2页、领条原件4张、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9张、微信账单3张,拟证明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当天,被告沈春华支付了原告1672500元,原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沈春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另行向原告及钢材供应商蒋道锋、铝合金安装人叶建红支付款项331120元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春华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并且以停工的方式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案涉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达成其他变更条件均会以书面形式进行签字确认;
第五组证据:案涉工程车间厂房施工图纸原件1张、建筑设计说明书原件1张,拟证明车间厂房的工程包含墙板、雨棚、盖帽等项目。
被告丰华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丰华公司已按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29936.82元质保金未支付,除5万元防水工程质保金未到期,剩余质保金同意依法支付。
被告丰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饶市广丰区审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广审投字[2019]第37号审计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审定价为10530149.59元;
第二组证据:在建工程明细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丰华公司尚有329936.82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中5万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
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被告瑞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被告瑞宏公司的项目部虽然在上面盖了章,被告沈春华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瑞宏公司并非转包人,被告瑞宏公司跟原告***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瑞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沈春华是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春华。
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被告沈春华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价格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该清单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也不是双方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清单并不是被告沈春华与原告结算另行确定的单价,而是被告沈春华在自己办公室计算整体工程量所列的草稿,用的纸也是用过的废纸,但为何到了原告手中,被告沈春华不得而知,并且该清单所列的走道、大门等均包含在合同的工程量之内,并不属于增项工程;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春华认可原告系案涉钢结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该清单是原告单方书写,并不是法定的验收报告和工程量结算书,并且该清单没有被告沈春华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量具体的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沈春华提供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证明;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流水仅仅是部分付款凭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保全保险并不是必要的开支,保全申请人只要提供财产担保即可,原告自主选择有偿的担保方式,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成品库房已完工的面积和车间厂房已完工面积以及单价的计价方式没有异议,对车间8个大门面积、计价方式均无异议,对于其他所列的墙板、雨棚、过道、中间过道、过道两边、中间盖帽、窗户包边的面积及长度无异议,但对该部分工程均属于施工图纸范围之内,不属于原告所述称的增项工程。
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被告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与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的关系不清楚,同意被告瑞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春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瑞宏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一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除部分收款人为被告沈春华,其他收款人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被告瑞宏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沈春华,但被告瑞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无论是出借资质或非法转包给被告沈春华,均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被告瑞宏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沈春华、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沈春华提交五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被告沈春华认为成品仓库260元/平方含所有的门窗墙板是错误的,因为合同中约定含所有门窗在内,但是总工程价款为662480元是确定的;其次,被告沈春华认为没有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主张工程款的观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墙板工程造价系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账本原件因原告证据的来源,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领条4张,其中3张为原告签收无异议,对其中案外人叶建红出具的领条39120元系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沈春华代为支付,对银行流水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无法核实,由法庭核实,我们认可蒋道锋15万元系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沈春华代为支付,但叶建红的331120元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对合同内容有变更需求,因此在10月15日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被10月15日的合同所取代,第二份合同才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图纸本身的名称是车间给排水、消防喷淋平面布置图,无法从证明合同约定的198元单价车间产房是包含哪些施工内容;2.建筑设计说明书,也佐证了一栋厂房包含了墙体工程、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其中只有部分由我方施工,该两份图纸恰恰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争议部分属于钢结构工程没有任何理由,而且本案的建筑设计说明书是成品库房的说明书,不是争议的车间产房的建筑设计说明书。
针对被告沈春华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瑞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沈春华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沈春华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沈春华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审查确认。
针对被告丰华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明确说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竣工并组织了竣工验收,也证明原告所施工部分也已经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丰华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我方与被告丰华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具体被告丰华公司欠被告沈春华多少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与本案也无实质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依法作综合性分析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瑞宏公司中标被告丰华公司发包的“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项目,中标后,由被告沈春华借用被告瑞宏公司的资质实际组织施工。
2016年10月15日,被告沈春华(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广丰经开区芦洋产业园C区。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1、结构:框架钢结构;2、层楼、建筑高度:以施工图为准。四、承包范围:1、承包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部分工程(不包括任何墙面装饰部分);2、所有的钢结构原辅助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3、本工程钢结构物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五、工程造价:1、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为260元/平方,大约合同价款为662480元,面积以基础注外面墙板结算,雨棚面积另算。(原料车间:注含所有的门窗在内);2、车间厂房以合同固定价格198元/平方(不含门窗及墙面任何装饰部分)。……九、工程验收:……2、最终验收:全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日期起15日内组织验收,如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就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作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沈春华在“发包方”处签名捺印,并盖“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易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捺印。
《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按照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部分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之前,被告沈春华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000元;次日被告沈春华支付原告11000元,并由被告沈春华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蒋道峰100000元,共计111000元;同月13日,被告沈春华支付原告75000元(由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蒋道峰支付50000元和被告沈春华支付***25000元现金);同月17日,被告沈春华支付原告7000元;2017年5月13日、14日、6月4日、9月20日,被告沈春华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元,共计1315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叶建红支付货款3912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现金领取6000元;2017年9月2日、6日、12月14日及2018年5月7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荣昌钢结构公司分别支付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4500元;2017年8月13日及2018年2月15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蒋道峰分别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被告沈春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28120元。
2021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沈春华共同测量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为成品库房2520㎡(30m×84m),车间厂房6272.1㎡(21.76m×144.12m×2个),车间大门144㎡(4.5米×4米×8个),车间左边墙门17.5㎡(3.5米×2.5米×2个),车间内墙门31.56㎡(2.63米×3米×4个),车间雨棚57.6㎡(1.2米×6米×8个),车间过道552.61㎡(21.06米×6.56米×4个),车间中间过道1252.84㎡(5.65m×119.72m×2个-100㎡),车间过道两边24.14㎡(3.55m×1.7m×4个),车间中间盖幅119m,车间窗子包边256m,双方对上述工程量均无争议。被告沈春华认可的单价:成品库房260元/平方米、车间198元/平方米、车间大门320元/平方米;对其余单项的单价未明确约定且存在争议。原告***多次催取剩余工程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瑞宏公司将中标被告丰华公司发包的“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厂房工程项目”项目交给被告沈春华进行施工,而被告沈春华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的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发包方丰华公司使用,且技改厂房工程项目已经过审计,可以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三位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于案涉项目所做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三、被告沈春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原告***于案涉项目所做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沈春华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及三位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春华对成品库房已完工的面积、车间厂房已完工面积、车间大门面积无异议,对车间左边墙门、车间内墙门、车间雨棚、车间过道、车间中间过道、车间过道两边、车间中间盖幅、车间窗子包边的完工面积虽然无异议,但被告沈春华认为该部分面积属于施工图纸范围之内,不属于原告所述称的增项工程。本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可见,案涉项目雨棚面积及不属于包含门窗及墙面装饰部分需要特别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计算车间雨棚57.6㎡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部分面积,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上述工程项是否另算工程量,但原告提供了发包方丰华公司变更后的图纸佐证,而被告沈春华当庭的提交图纸亦未能明确反映上述工程项属于施工图纸范围之内;本院经现场查看,了解车间厂房的情况,比对成品库房和车间厂房的构造,结合原告与被告沈春华所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签订时图纸包含的工程量,属于变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该部分的完工面积应另行计算工程量,现该部分已完工面积经由原告和被告沈春华测量确认,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成品库房2520㎡;车间厂房6272.1㎡;车间大门144㎡;车间左边墙门17.5㎡;车间内墙门31.56㎡;车间过道552.61㎡;车间中间过道1252.84㎡;车间过道两边24.14㎡;车间中间盖幅119m;车间窗子包边256m;
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前述确认的工程项,原告与被告沈春华对成品库房260元/平方米、车间198元/平方米、车间大门320元/平方米的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工程项,原告与被告沈春华未明确约定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算单,虽然被告沈春华没有签字确认,但被告沈春华认可该组证据上工程项的单价系其所写,因此,在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结算单可视为按本地行情所确定价格;根据第三组证据的结算单,车间中间、两边过道按76元/平方米计算,车间中间盖幅按30元/平方米计算,车间窗子包边按7元/平方米计算,车间过道按108元/平方米计算,车间左边墙门、车间内墙门按32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前述确定的工程量,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的总工程款:成品库房655200元(2520㎡×260元)+车间厂房1241875.8元(6272.1㎡×198元)+车间大门46080元(144㎡×320元)+车间左边墙门5600元(17.5㎡×320元)+车间内墙门10099.2元(31.56㎡×320元)+车间过道59681.88元(552.61㎡×108元)+车间中间过道95215.84元(1252.84㎡×76元)+车间过道两边1834.64元(24.14㎡×76元)+车间中间盖幅3570元(119m×30元)+车间窗子包边1792元(256m×7元)=2120949.36元,属于原告***应收总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不予支持。
三、被告沈春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陆续收到被告沈春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款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收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904500元,而被告沈春华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2003620元,经本院核查,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2017年4月2日被告沈春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1000元,同月13日被告沈春华支付给原告的75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叶建红支付的货款3912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微信转账荣昌钢结构公司的500元。关于2017年4月2日的现金11000元,虽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但原告***在该笔款项旁签字确认,且该笔款项金额不大,符合现金支付的常识,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4月13日的7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2017年4月13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蒋道峰支付的50000元及现金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春华第三组证据账本中,原告在“小沈75000元”旁签名,被告沈春华在下面一行写有“25000元现金”,结合被告沈春华提交支付凭证,并没有75000元的支付记录佐证,而2017年4月13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蒋道峰支付了50000元,故该笔75000元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蒋道峰支付50000元和被告沈春华支付***25000元现金组成,而被告沈春华主张已支付的2003620元工程款中已重复计算了该7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8月8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叶建红支付的货款39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沈春华代为支付的金额为26500元,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39120元,本院对该笔款项金额为39120元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5月7日被告沈春华代原告向案外人荣昌钢结构公司的500元,因被告沈春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账本中写明“500元5.7微信”,而被告沈春华仅提交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给案外人荣昌钢结构公司的记录,该500元属于重复计算,故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沈春华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620元,扣减重复计算的2017年4月13日75000元、2018年5月7日500元后,被告沈春华已支付原告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192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由被告瑞宏公司中标承包,瑞宏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沈春华实际施工,沈春华又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制作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合同有被告沈春华签名捺印及被告瑞宏公司加盖项目章,被告瑞宏公司和被告沈春华应共同偿还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29.36元(2120949.36元-1928120元)。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案涉项目经非法转包和分包,延期支付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不属于法定孳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华公司在欠付被告瑞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责任,被告丰华公司认可尚欠329936.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瑞宏公司,被告瑞宏公司、沈春华虽辩称未与被告丰华公司结算,但案涉厂房现已投入使用,两位被告怠于向丰华公司结算及行使到期债权,依法可由被告丰华公司在欠付瑞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春华主张原告在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尚未验收,根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项“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作视为工程验收合同”之约定,现案涉厂房已投入使用,原告所做工程视为合格,故对被告沈春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沈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92829.36元;
二、被告江西月兔丰华彩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192829.36元在支付被告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江西瑞宏建设有限公司、沈春华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郑师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