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景山大道(银海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988755644。
法定代表人:芦斌,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被告***以及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38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江西理工大学校门外墙修缮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2018年1月6日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章贡区××大道××江西理工大学从事校门外墙修缮工程的泥工工作。2018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江西理工大学外墙处安装胰子块的过程中,与另一工人***一起推拉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下,把原告的腰压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下肺挫伤。原告为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327.66元,被告***支付了该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无理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兴公司是江西理工大学校门外墙修缮工程承包方,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该工程泥工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顺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顺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微信截屏、照片、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江西理公大学校门外墙修缮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6日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江西理公大学从事校门外墙修缮工程的泥工工作;
证据4、出院记录、DR、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汇总单、收费票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工地受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327.66元;
证据5、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1900元;
证据6、不动产权证书、完税证明、首付款收据、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还贷记录及张小兰的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于都营下小学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在本案中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2017年11月被告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江西理工大学校门外修缮工程,被告***是本公司的施工队队长。由于被告***做不来,于是由被告***在2018年1月代表公司通知被告***有装修(之前***也在被告***处承揽过一次装修制作),双方依以前的习惯约定江西理工大学校大门西侧围栏做柱头造型共计52个,每个柱子按80元计算,最后合计为包工包料4000元。其他一概不管,工作时间自己确定,达成双方平等的承揽关系。然后被告***又把该工程承包给了***,价钱为包工2000元,有证人和录音作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原告***是从被告***处再次承包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理应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经常在工地上搞建筑的人,理应在工作中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原告起诉状的描述和被告***的回忆,原告受伤是因为在与***一起推拉脚手架时,没有固定好脚手架,由于脚手架突然倒下而致,所以,原告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进行核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生活居住和消费在农村,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偏高,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98元/天×19天=1862元;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98元/天×19天(没有医嘱休息期)=1862元;残疾赔偿金:13242元×20年×10%=26484元;依据江西高院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计算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另行重复计算;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太高,最多2000元。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4000元,应当退回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加的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又系承揽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主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3)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依附于提供的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是依附于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11月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江西理工大学校门外修缮工程,被告***是本公司的施工队队长。由于被告***做不来,于是由被告***在2018年1月代表公司通知被告***有装修(之前***也在被告***处承揽过一次装修制作),双方依以前的习惯约定江西理工大学校大门西侧围栏做柱头造型共计52个,每个柱子按80元计算,最后合计为包工包料4000元。其他一概不管,工作时间自己确定,达成双方平等的承揽关系。然后被告***又把该工程承包给了***,价钱为包工2000元,有证人和录音作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原告***是从被告***处再次承包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理应由其本人负责,与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经常在工地上搞建筑的人,理应在工作中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原告起诉状的描述和被告***的回忆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与***一起推拉脚手架时,没有固定好脚手架,脚手架突然倒下而致,所以,原告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进行核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生活居住和消费在农村,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偏高,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98元/天×19天=1862元;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98元/天×19天(没有医嘱休息期)=186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3242元×20年×10%=26484元;依据江西高院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计算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重复计算;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太高,最多2000元。4、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队长***代表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4000元,应当退回给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是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本公司员工,项目施工队长;
证据2、***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从江西顺兴公司处承揽江西理工大学大门外墙围栏做柱头造型共52个,每个柱子按80元计算,最后合计为包工包料4000元,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2000元;
证据3、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江西理工大学大门外柱头造型项目,当时也说好了价格,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刘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2017年12月,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中得江西理工大学外墙修缮工程,***作为公司委托人与江西理工大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本人非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以挂靠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本工程有52个围墙柱子需要泥工师傅,于是***联系到我,经现场查看后,答辩人觉得至少需要两个泥工师傅,于是又找到同是泥工师傅的***,在我跟***商量,觉得需要一个星期才能完工,并按照赣州泥工点工行情工资300元/天/人,最后谈定做工工资以一口价4000元结算,并2018年1月6日开工。2018年1月11日上年10点左右,答辩人和***一起在江西理工大学外墙处安装预制块的过程中,推拉脚手架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腰部压伤,答辩人轻度擦伤。然后答辩人跟***一起把***送到医院治疗,但是***没有及时缴费办理住院手续,答辩人身上刚好有现金2000元,出于朋友情谊答辩人帮***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安排***检查住院。在***入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拒不交钱,但是医疗费用不够,考虑到***家庭条件艰苦,答辩人又借出了医疗费2000元,总借出医疗费4000元。之后***多次就医疗及误工赔偿费用事宜与***协商,遭到***严词拒绝,并推卸责任于答辩人。***除了在***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以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包括工钱也为支付。综上,被告***是和原告***一起做工,并不是转包给了被告***再转包给原告***,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就其受伤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8](伤)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的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1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顺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江西理工大学校门外墙修缮工程。被告***系被告顺兴公司的员工并在该工程中作为项目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在2018年1月6日找到被告***,将江西理工大学大门西侧围栏的52个柱子造型以4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施工(泥工)。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让原告***一起施工。2018年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江西理工大学外墙处安装胰子块的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下肺挫伤。为此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327.66元。上述医药费由被告***支付2000元,由被告***支付4000元。
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于都县,但其于2014年购买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99号劲嘉·山与城(二期)xx#楼xx室房屋,并在赣州城区务工。2、原告***的父亲张复良(生于1936年12月2日)与母亲(已去世),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黄桂连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生于2004年6月26日),张某2(生于2006年8月29日)、张某3(生于2008年9月15日)、张某4(2009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2、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项目的计算。
首先,被告顺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顺兴公司与被告***均自认被告***是公司职员,在该工地负责,即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顺兴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顺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柱子以一口价的方式让被告***施工,属于以工作成果作为报酬发放依据,且报酬系一次性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顺兴公司未对被告***是否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应认定其具有选任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叫上原告***一起施工,共同完成工作量,报酬为一人一半,均等分配,从该行为上看,被告***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既不符合雇佣的特点,也不符合转包的特征,故对于被告顺兴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属于转包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顺兴公司之间虽然并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但被告顺兴公司在施工中知晓了原告***与被告***一起施工,未明确表示反对或制止,故被告顺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只是合作人,但在共同施工过程中亦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加强对原告安全施工的督促指导,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顺兴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核准为:1、医疗费532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但被告顺兴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对该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且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1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务工收入的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每日120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8、原告夫妻在赣州城区务工,且该赣州购买了自住房屋,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盛炜为于都县银坑镇村民,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被扶养人张复良的生活费为1141元(9128元/年×5年÷4人×10%),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为1825.6元(9128元/年×4年÷2人×10%),被扶养人张某2的生活费为2738.4元(9128元/年×6年÷2人×10%),被扶养人张某3的生活费为3651.2元(9128元/年×8年÷2人×10%),被扶养人张某4的生活费为4107.6元(9128元/年×9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63.8元。以上损失共计108527.4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顺兴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40%,即4341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20%,即21705.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顺兴工程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被告***代被告顺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可从两被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27.6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3.8、鉴定费1900元,合计108527.46元;
二、由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第一项损失的40%,即4341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41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42411元由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第一项损失的20%,即21705.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2205.5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剩余18205.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由被告江西顺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