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35937892454,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塔前路。
法定代表人:聂志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与***的有关部分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加害行为,本身就是打工者。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有过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为***做事的,本案中所有设备都是***提供,如何工作是受***控制、监督、管理和支配的,***不是***聘请工作的。***按规定应请专业人员来开吊车,且***不认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受雇于***及***,为其提供劳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赔偿44176元的部分,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适格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唯有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方可称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而***系受雇于***,属于个人雇佣关系,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保险索赔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以鑫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承包为由判令鑫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保险责任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等而视之,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但***未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在48小时内提供书面说明,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依据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地额赔偿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方面,保险公司在20000元限额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赔付,医疗费最高赔付159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的雇员,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包老板,即***、***、鑫唐昂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险条文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所作的解释和认定于法有据,对保险公司和鑫唐公司、***、***、***、***的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是***聘请去打工的,至于***要不要承担责任不清楚,工地上的吊车和操作工人都是***提供的,也是***在管理和控制的,***和*******请到工地上去做事的,*九华是***安排去操作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鑫唐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55585.9元。2、诉讼费由***、***、鑫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鑫唐公司承建江西巨才实业有限公司万象时代广场1#、2#、3#、5#、6#楼,工地负责人为***(实际承包人)。后***将其中六号楼的泥工工程以105元/方承包给***,***将其中做卫生、吊砖、拌砂浆等工地杂事以29元/方承包给***,***又雇请了***和***做小工,每天工钱为120元,***等小工跟***结算工钱,***又跟***结算工程款。2017年2月15日,由于***在开吊机时将***从高层刮倒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125天后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014.51元(由被告方支付)。2017年7月10日,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于2017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鑫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571.4元,庭审中变更为155585.9元。
另查明,鑫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0元,同时《附加意外伤害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但应扣除每人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本案中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将相应责任。
第一,***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系***雇请做小工,均按日支付固定报酬,而***承包的工程系从***处承包而来,***承包的泥工工程部分系***分包而来,且上述人员均无相应资质,因此,***与***形成了雇佣关系。
第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以外的第三人有责任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与***未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建筑方未提供吊车工的情况下操作吊车,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主,应当对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相应高层建筑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又未提供专职吊车操作工,且提供的设施具有瑕疵,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鑫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承包,应当对***、***、***、****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从事高空活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一部分责任。
第三,关于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鑫唐公司在承包建筑工地后,即向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人员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防范风险,且被保险人只是固定人数,并未确定施工人员名单,因此,施工人员在从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未与鑫唐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但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均确认***系在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建筑工地务工时遭受人身损害,故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他各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仲裁条款的规定。
第四,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该院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014.51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21830元、护理费14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53090.91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014.51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21830元、护理费14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53090.91元。由***自负其中的10%即15309.09元;剩余137781.82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限额内赔付***44176元,其余93605.82元由***承担其中的9360.58元;由***承担其中的28081.75元;由***承担其中的28081.75元;由***承担其中的28081.74元;***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鑫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承担337元、***承担337元、***承担1012元、***承担843元、***承担84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鑫唐公司承建万象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后,***实际负责工地,***将六号楼泥工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做卫生、吊砖、拌砂浆等杂事分包给***,***则雇请了***和***等小工,***、***是***的雇员,而鑫唐公司(***)、***、***之间构成分包关系,且逐层的分包关系中,鑫唐公司对***、**成对***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均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鑫唐公司对接受分包人***、***对其接受分包人***(即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辩称自己仅是做事的人,但并不影响其承包人/分包人的身份,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鑫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固定人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确定施工人员名单,目的即为防范施工人员受伤害后权益无法实现,***在鑫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受到伤害,鑫唐公司投保目的即在于此种情况下施工人员的损失能得到弥补,***理应在被投保的范围内。虽然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该条接下来部分的约定,保险人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责任,现经法院审理查明已确定了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人对于能确定的部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问题,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当条款有不同解释时,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计算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4元,由上诉人***负担502.0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9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晟
审判员*琳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余双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