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2857号
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西环中心广场8栋403、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60451L。
法定代表人:张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8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锦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装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贰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叁仟肆佰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承建被告**位于博澳丽苑5A2405房屋装修工程,装修即将完工,被告**突然变卖房产,经结算后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为贰万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然后陆续支付陆仟圆整,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被告**仍借口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锦装饰公司承建**位于博澳丽苑5A2405室房屋。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装修工程款贰万元整于贰零壹柒年贰月壹拾陆日前支付壹万元整,剩余款于贰零壹柒年肆月叁拾日前支付完成,逾期按千分之壹向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归还7500元,尚欠125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服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装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负担56元,由原告合肥万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殷 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