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07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楼2层20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亿兴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4号楼4-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安徽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基数开发区合安路东繁华大道繁华世家星空苑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口腔公司)、北京全亿兴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兴公司)、安徽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佳美口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徽华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3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8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7日***雇佣我和**到位于北京紫竹院佳美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装修现场进行水电改造,约定每天400元工钱,当天我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腰5锥体压缩骨折。我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佳美口腔公司、安徽华构公司、全亿兴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设施、未尽到组织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是我朋友,我让**再找一个人去佳美口腔公司工地干活,**找到***,***干了不到两三个小时就出事了。我和佳美口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这个工地的活是我揽的,我以全亿兴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佳美口腔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也无法证明***受伤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 安徽华构公司辩称,佳美口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全亿兴公司,但是全亿兴公司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和**。***不是我公司的施工人员。 全亿兴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借用公司的名义为***走账和签合同,我方对干活的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佳美医院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构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佳美口腔***电视购物门诊工程发包给安徽华构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5月,安徽华构公司与全亿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佳美口腔紫竹院电视购物门诊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0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2021年6月27日,***雇佣***到位于佳美口腔***电视购物门诊施工现场进行水电改造。上午10时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伤后送至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挫伤、腰5椎体骨折,后***至北京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7月3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叶、左)、脑内血肿(颞叶、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腰5椎体压缩骨折、L3/4、L4/5、L5/S1间盘突出。***共花费医疗费22163.7元。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椎体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花费3150元。 ***主张赔偿医疗费23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9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被告表示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主张误工费72000元,表示其是电工,每天工资400元,其计算了180天的误工费。四被告表示如果***有电工证的话,工资每天400元是合理的。***主张辅助器具费358元,就此向本院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为证。 ***主张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就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就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大家都叫他**,其和***认识好几年了,***让其找个电工和其一起去***佳美口腔医院工地干活,其叫上***一起去干活,***第一天去工地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各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口腔公司、安徽华构公司、全亿兴公司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责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组织管理责任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美口腔公司、安徽华构公司、全亿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全亿兴公司只是向***借用资质,全亿兴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册中没有***的名字,***是***雇佣的,与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诉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确保***的人身安全,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使用梯子进行登高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具体责任比例,***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为22163.7元。***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诊疗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0元。***主***口腔公司、安徽华构公司、全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63.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9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3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在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98370.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945元,已交纳;由***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负担1595元,已交纳;由***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