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12219号
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旭辉花园20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4543E(1-1)。
法定代表人:尹成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艺佰公司诉称,2019年4月28日,其公司与安徽盛达镭射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徽盛达镭射材料有限公司的1#、2#车间、4-6#厂房工程由艺佰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5月7日,艺佰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作业交由***负责施工,并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24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艺佰公司借支工程款,且未向木材供应商支付货款,造成艺佰公司被诉,并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划扣各类款项共计85万元。在上述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艺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理应退还。综上,艺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艺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76380元,并按照起诉之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暂用损失直至款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艺佰公司诉称因***未向木材供应商交付货款致其公司被诉,并被法院扣划款项85万元,且多次预支工程款,故艺佰公司现以向***多支付工程款请求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该案系基于向***追偿多付的款项而提起的诉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及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选择向甲方即艺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艺佰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旭辉花园203、103,属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丽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