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4民初868号
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肥艺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999号自由舱公寓商业3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第三人:芜湖信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芜湖信利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楼E507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同上。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艺佰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芜湖信利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艺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和第三人芜湖信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开庭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艺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芜湖信利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1项诉求明确为:一是裁决书认定的应付工程款276203.86元;二是裁决书确定的利息,即以276203.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截止至2023年3月14日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为14723.2元;三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1.75利率标准,以276203.8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共396日,利息为19140.92元;四是裁决书中列明的原告已代缴的仲裁费7288元。事实和理由:合肥艺佰公司与芜湖信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新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芜湖信利达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合肥艺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6203.86元及利息(以27620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仲裁费9927元,由申请人承担2639元,被申请人承担7288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芜湖信利达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间付款,合肥艺佰公司依法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确认芜湖信利达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2执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取芜湖信利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获知芜湖信利达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分别是陈某和***,其中陈某认缴出资4000000元,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两位股东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50年7月22日,实际出资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陈某、***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芜湖信利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信息查询结果2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证明合肥艺佰公司与芜湖信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因芜湖信利达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合肥艺佰公司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确认芜湖信利达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2执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证据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信利达公司股东资格证件、芜湖信利达公司章程,以证明芜湖信利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楼E5071室;芜湖信利达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设立,股东是陈某和***;芜湖信利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陈某认缴出资4000000元,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陈某和***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50年7月22日,实缴出资均为零的事实。
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和述称:第三人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全部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三人公司出资信息等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前述信息,并自行决定是否与第三人公司进行交易,第三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正常商业风险,实际上第三人公司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公司仍然有大量应收账款可供执行,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原告也未依法申请第三人公司破产。原告直接以债务未清偿为由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认缴制度设立初衷。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范畴,原告直接援引纪要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第三人公司实际也并未欠付案涉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金额,第三人公司在原告处尚有50000元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且此前双方并未进行决算。第三人公司尚有25000元的工程款在此前的裁决书中未予抵扣,为减少诉累,上述款项应予扣除。第三人也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和解,愿意在扣减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分期支付案涉款项。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事实和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生效(2021)新仲裁字第212号新乡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及理由:
新乡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4日,原告合肥艺佰公司(甲方,申请人)与第三人芜湖信利达公司(乙方,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东哲中南府项目B区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安装费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2.结算方式按合同清单量结清;3.支付方式和支付方法为:甲方审核后根据合同条款月进度支付工程款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工程结算后付至95%,质保期为2年,其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4.工期:确保大合同工期及业主单位对工期的要求,确保甲方每周、每月工程进度合理的安排及工程总体施工工期要求;5.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完成工程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和有关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芜湖信利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自2021年6月份起,双方因施工进度和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合肥艺佰公司两次书面催促芜湖信利达公司按约定进度施工,并于2021年8月13日向芜湖信利达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芜湖信利达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此后,芜湖信利达公司又继续完成了50#楼、53#楼、57#楼的安装施工。至2021年10月26日,芜湖信利达公司完成了32#、33#、35#、36#、37#、38#、39#、51#、52#、55#、56#等11栋楼的石材幕墙的安装。
另查明:合肥艺佰公司与新乡市东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哲中南府B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附件五《东哲·中南府(核准名:中南府苑)项目B区外墙干挂石材厂总价汇总表》载明的面积中,芜湖信利达公司已经施工的上述11栋楼外墙干挂石材的面积合计为5458.18m2。至2021年10月12日,合肥艺佰公司实际支付芜湖信利达公司材料款、劳务款、人工费等款项共计1235479元。
并以如下理由:合肥艺佰公司与芜湖信利达公司签署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信守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合肥艺佰公司提供了与发包方新乡市东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哲中南府B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了芜湖信利达公司实际安装的每栋楼外墙干净石材的面积,并精准到了小数点后两位,该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芜湖信利达公司虽然对工程量提出了异议,但其实际组织施工,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应有举证能力,并且其在本案仲裁中未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也未在仲裁庭给予的期限内安排会同合肥艺佰公司进行面积实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芜湖信利达公司已完工工程量按合肥艺佰公司举证证明的5458.18m2予以认定。如合肥艺佰公司取得了在本案认定之外的工程量另有增加或变动的新证据,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单价185元每平方米约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009763.3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50486.16元,应付芜湖信利达公司959275.14元,合肥艺佰公司多付芜湖信利达公司276203.86元,该款项芜湖信利达公司应当返还。合肥艺佰公司主张自申请仲裁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合肥艺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完成工程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和有关损失费用”,但双方《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合肥艺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之外另有关于施工进度或计划的特别约定或承诺,故合肥艺佰公司指称芜湖信利达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果。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新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芜湖信利达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合肥艺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6203.86元及利息(以27620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9927元,由申请人承担2639元,被申请人承担7288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因芜湖信利达公司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合肥艺佰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4月2日向芜湖信利达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芜湖信利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报告财产;并经查控系统查询,确认芜湖信利达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4月12日对芜湖信利达公司限制高消费,在向合肥艺佰公司反馈执行情况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2执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新的事实
芜湖信利达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分别是陈某和***,其中陈某认缴出资4000000元,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两位股东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50年7月22日,实际出资为零。因仲裁案涉工程保质期未届满,芜湖信利达公司质保金仍在合肥艺佰公司处。
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芜湖信利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但至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有实缴制和认缴制之分,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会改变公司股东出资的义务,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也即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的责任范围。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两条规定的法律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交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陈某、***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芜湖信利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芜湖信利达公司经生效仲裁裁决,下欠合肥艺佰公司债务,在合肥艺佰公司申请执行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未发现芜湖信利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且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芜湖信利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债权用于执行,但既未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可用于执行的债权存在,即芜湖信利达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已届企业破产条件。
其次,芜湖信利达公司作为合肥艺佰公司的债务人,虽届破产条件,但双方均未申请芜湖信利达公司破产,而陈某、***作为芜湖信利达公司的股东,虽然认缴了该公司的出资,但出资金额为“零”,如果准许该两股东实现其出资期限利益,对芜湖信利达公司的债权人合肥艺佰公司是有失公平的,合肥艺佰公司要求芜湖信利达公司的出资股东即陈某、***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部分对芜湖信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2.17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合肥艺佰公司要求陈某、***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合肥艺佰公司要求赔偿的范围为:一是裁决书认定的应付工程款276203.86元;二是裁决书确定的利息,即以276203.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截止至2023年3月14日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为14723.2元;三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日万分之1.75利率标准,以276203.8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共396日,利息为19140.92元;四是裁决书中列明的原告已代缴的仲裁费7288元。
本院认为,合肥艺佰公司请求的四项赔偿范围中的第一、二、四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第二项中要求全部按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利息,应予调整,因为2022年1月20日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已调整为3.7%,2022年8月22日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已调整为3.65%,即利息应根据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以276203.86元为本金,利息共为15811.34元,其中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86天,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2472.97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213天,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5963.73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16日,共267天,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7374.64元。对第三项迟延履行的利息再计算利息问题,合肥艺佰公司庭审中亦认为不妥,但不申请变更该项诉求。因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强制罚息性质,而罚息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本院对仲裁裁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确认为合肥艺佰公司的债权部分,但不再计算利息。对本院判决的其他债权部分,如陈某、***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关于仲裁案涉工程质保金50486.16元和是否少算工程款25000元的认定问题。该两个问题系合肥艺佰公司与芜湖信利达公司案涉工程仲裁范围,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已告知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主张本案权利,二被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仲裁程序要求,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向芜湖信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76203.86元及利息15811.34元(以27620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已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向芜湖信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费损失7288元。
三、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向芜湖信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损失19140.92元(以276203.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利率标准,从2022年2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共396天)。
四、驳回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不含第三判项债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计3042元,由原告合肥艺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陈某、***共同负担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2.17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2.17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