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067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鄞州区。
被告: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399号望湖城桂香居福桂苑3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84505B。
法定代表人:刘恩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存柱,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装饰公司)、许存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鑫盛装饰公司承建芜湖古城JH-S1#、S1#、S2#工程,其中石材骨架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10元于2021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直到9月18日只给了4万,剩余17310元未给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存柱辩称,1、本案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在原告施工前,公司与原告有一个电子合同,但是原告不在芜湖,让他签合同他一直没有时间签,原告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出现在工地,原告把工程转包给了历强;3、欠款是属实,原告虽然将石材骨架做完了,但是其做的都是容易的部分,而收边、收角比较难做的工程就没有做,我们只有另外找人做,因此公司认为再付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盛装饰公司系案涉芜湖古城二期项目JH-S1#、S1#、S2#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2021年4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对上述工程中的石材骨架部分进行施工,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施工人员于同年6月下旬离场。2021年7月13日,被告许存柱代表被告鑫盛装饰公司向芜湖市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鑫盛装饰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劳务班组承建我司芜湖古城二期项目JH-S1#、S1#、S2#石材骨架施工,现经双方确认总计施工工程量为:1532平方(不含部分石材整改未到位,部分油漆及相应工作未完善,我司将另外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经双方协商所有整改的费用从此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我司现已支付此部分工程量款项为5000元,剩余的款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此后没有任何理由的纠纷。未按时付款将承担一切责任。”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被告许存柱注明:按合同约定骨架单价70元每平方,1532×70=107240元整,扣除整改费用1500元整,前期已支付50000元整,此项目剩余总款为伍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整。自此和我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也签字确认。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还另注明:***施工队在收到工人工资尾款后承诺不拖欠,第一时间付到历强班组工资,如有发生拖欠情况,与鑫盛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庭审中,原告***述称:2021年4月,经案外人沈广忠电话联系,承接了案涉工程,随后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到6月份,因对方不能及时结算工程进度款,施工人员撤场。2021年7月13日,经与被告许存柱结算后,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方仅支付了4万元后,就剩余的17310元拒绝支付。被告许存柱陈述:其受公司老板沈广忠指派在案涉工地上负责,被告鑫盛装饰公司印章是鑫盛装饰公司的资料员交给他的。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经公司同意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许存柱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鑫盛装饰公司分包工程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二个月后因发生争议而撤场,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就原告施工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出具的文字材料中对工程的项目地点、施工的范围、面积、价款进行了确认,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法律责任作出了承诺,该协议系双方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鑫盛装饰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确认,尚有工程余款1731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鑫盛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存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许存柱的自述,其在案涉工地中负责,是接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应由被告许存柱个人承担被告鑫盛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许存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鑫盛装饰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益的放弃,因此所致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3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存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安徽省鑫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丹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