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8624号
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创业大厦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罗正荣。
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1楼。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投资公司”)诉被告***、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创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66732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后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两项共计2167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按年息20%计算,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创丰置业指定账户;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创丰置业指定账户;2015年7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创丰置业指定账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创丰置业指定账户。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丰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考虑两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调低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回复函、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补充制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中融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起始日以资金实际到账日计算,利息按公司规定执行,在御景龙湾项目回款中优先偿还。”该借条署名***(周文伟代),并加盖被告创丰公司公章。该借条后载明:经股东研究,作特殊情况作最后一次借支。罗正荣7/6。同时***及原告公司另外两位股东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中融投资公司于同年7月10日、16日、20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创丰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韶山路支行账号为59×××54的账户上,分四次分别转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年息20%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为62×××95的账户中转款50万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两份,要求两被告在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2017年7月17日,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两份,表示因公司董事长***在国外出差,本月底回国后再协商处理。2017年7月27日,被告创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我司作为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计划用股东分红所获得的资金归还所借公司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考虑到公司实际工作运营需要,鉴于我司目前的实际困难,我司提出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分批次全部解决完毕贵我双方的债务问题,望予以理解支持。此后,两被告并未实际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补充制度第三条借支管理第3款规定:公司所有资金的调入及调出,必须征求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后方可调拨。调入和调出资金利息按年息20%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中融投资公司分两次借款150万元,有相应的借据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共计两笔,对利息分而述之:1、对2015年7月5日所借款项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原告据此提交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补充制度以证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为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条上所书按公司规定执行即按照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予以执行,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35266元[2015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7333元(20万*6%*2年*3个月另10天)、2015年7月16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7133元(20万*6%*2年*3个月另4天)、2015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7000元(20万*6%*2年3个月)、2015年7月24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53800元(40万*6%*2年2个月另27天)]。对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2、对2015年10月21日所借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99722元(50万*20%*1年11个月另29天)。对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5266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9722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9元,由被告***、长沙创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