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房产公司)与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置业公司)、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金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罗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置业公司)、湖南中融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金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房产公司共同上诉称:上诉人***、**房产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行转账汇款的接收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房产公司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金港置业公司,且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金港置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方的住所地即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