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民二初字第003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民起。
委托代理人刘敏。
被告**。
被告***,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赵风江。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129号盈伴商住大厦A-630。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起、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至,月息千分之三十,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延迟付息超过5天,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至,月息千分之三十,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同时双方还约定:延迟付息超过5天,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民间借贷借款借据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为证。其中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四被告,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担保人。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2月22日止。第四条约定:1、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1、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通过银行将本息划入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3、延迟支付利息超过5天及以上的和挪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3、按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第九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3、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民间借贷借款借据载明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记载了借款起止日期及利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了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现主张按约定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0‰计算),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风江、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