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8民初3067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20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北角盛世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90531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永年区西苏乡(方头固、尚村、孟尚、东洞头、双陵、油村、东苏、马固等)的土地整理项目,具体包括路面硬化、田间道路整理、农灌管道铺设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工程量清单,原告施工总价款为:383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仍欠工程款2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放整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共同核算的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总施工承包费用为3830000元。
2、2015年12月14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给永年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书一份,显示永年县曲陌乡等4个乡曲陌四分村等40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
3、河北省永年县曲陌乡等(4)个乡曲陌四分村等(40)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书,显示该项目包括***、西苏乡、辛庄堡乡、东杨庄乡共四十个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的永年区西苏乡(方头固、尚村、孟尚、东洞头、双陵、油村、东苏、马固等)的土地整理项目,具体包括路面硬化、田间道路整理、农灌管道铺设等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了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383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仍欠工程款257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工程无效,但该工程经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为2738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均由被告河北九瑞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